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燕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燕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支付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繳款方式如附件七)。
附件二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附件三所示文件切結人簽章欄之偽造「王樹梅」簽名、附件四所示文件出租人欄之偽造「李爵全」簽名、附件四所示文件承租人欄之偽造「王樹梅」簽名、附件五所示文件具切結人欄之偽造「王樹梅」簽名、附件六所示文件切結人欄之偽造「王樹梅」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燕雪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惟事實部分更正為「林燕雪明知其向李爵全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租屋處並未出租予不知情之王樹梅,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代書』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代書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王樹梅之相關資料,復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林燕雪在如附件二所示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之申請欄、附件三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切結書欄填具『王樹梅』之姓名而製作王樹梅為承租人之不實租金補貼申請書,偽造該私文書,於104年8月28日,以郵寄方式,寄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據以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行使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經不知情之都發局人員審核,復於105年3月10日前某時,由蔡代書偽以李爵全為出租人之名義,在如附件四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簽『李爵全』、『王樹梅』之署押以製作出租人為李爵全、承租人王樹梅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以王樹梅名義製作如附件五所示切結書、附件六所示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於105年3月10日,以郵寄方式,寄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王樹梅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租屋處之承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租金補貼作業申請資料上,並於105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3,200元至林燕雪所提供由其不知情之女兒林家筠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燕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自稱蔡代書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前某時,在空白之租賃事實切結書出租人欄及簽名欄,偽簽『李嘉欣』之署押2枚而製作出租人為李嘉欣,林燕雪為承租人之切結書,偽造該私文書後,於105年9月20日,以郵寄方式,寄送上開切結書向都發局行使之,經不知情之都發局人員審核後,將上址於104年11月5日至105年11月5日有租賃事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租金補貼查核作業資料上」云云,然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卷證資料所載,並未造成損害,且與被告上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予以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等語(訴字卷第21頁),故本院僅就減縮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王樹梅」未向「李爵全」承租台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竟擅以「王樹梅」、「李爵全」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私文書,進而持向都發局以行使,詐欺取得105年3月份至8月份共6期之租金補貼(共新臺幣19,200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樹梅、李爵全及都發局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告表達願意賠償都發局之損失,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都發局所受損害(其詐領105年3月份至8月份共6期之租金補貼,共新臺幣19,200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賠償都發局所受損害,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賠償都發局新臺幣19,200元(繳款方式如附件七)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附件二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附件三所示文件切結人簽章欄之偽造「王樹梅」簽名、附件四所示文件出租人欄之偽造「李爵全」簽名、附件四所示文件承租人欄之偽造「王樹梅」簽名、附件五所示文件具切結人欄之偽造「王樹梅」簽名、附件六所示文件切結人欄之偽造「王樹梅」簽名,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因本案而詐得之租金補貼新臺幣19,200元,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暨課予被告如上應賠償都發局之緩刑負擔,堪認都發局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將來得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