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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貴鵬

林佳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貴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蓉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林佳蓉雖辯稱:不知道診斷證明書上日期是何人塗改,亦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有無遭到塗改云云,然該份診斷證明書係林佳蓉前往診所申請並領取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他卷第26-1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他卷第37頁),而一般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非以彌封方式交付,以林佳蓉並非不識字之人,衡情可認林佳蓉領取當時已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日期確為『106 年5 月10日』;而林佳蓉亦自承被告童貴鵬之聲請狀係其所撰寫等語(他卷第26-1頁反面),觀諸該份聲請狀內容明載:『106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庭期』(他卷第5 頁反面),再對照該聲請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已更改為『106 年5 月26日』,故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前後比對判斷,堪認林佳蓉顯然知悉該份診斷證明書上之日期業遭塗改之情,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為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貴鵬、林佳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變造診斷證明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童貴鵬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脫免未遵期到庭之責任,竟變造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甚且持之而欺瞞法院,顯然無視代表國家行使司法審判權之公權力,亦可認其等漠視司法單位至為顯然,其等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而被告童貴鵬犯後雖坦認犯行,然仍意圖為林佳蓉脫免刑責,而被告林佳蓉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均足認其等值此直接挑戰國家司法權之際,迄今仍不知悔悟、犯後態度惡劣;再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案行為對國家公權力、司法尊嚴之危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變造之診斷證明書1 紙,既業已交付本院,自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92號被 告 童貴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佳蓉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告發意旨略以:童貴鵬與林佳蓉為夫妻,童貴鵬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童貴鵬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號案件審理。嗣臺南地院擇定於106年5月26日9時30分開庭審理上開詐欺案件,童貴鵬經傳未到,並委由林佳蓉致電臺南地院通譯,佯稱童貴鵬上吐下瀉,無法到庭,須向法院請假,會再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嗣童貴鵬、林佳蓉明知童貴鵬並未於106年5月26日至黃邦翰診所看診,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佳蓉向黃邦翰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姓名:童貴鵬,應診日期:106年5月10日,病名:急性胃腸炎、嘔吐、下痢,醫師囑言:病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至院門診治療」),交由童貴鵬將診斷證明書變造為虛偽記載「應診日期:106年5月26日、醫師囑言:病人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至院門診治療」之私文書,再交由林佳蓉於106年6月5日向臺南地院遞狀陳報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南地院之審判程序。嗣因臺南地院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貴鵬於偵訊之自白│被告童貴鵬未於 106 年 5 月 ││ │ │26 至上開診所就診,其委由被 ││ │ │告林佳蓉至上開診所申請診斷證││ │ │明書 1 紙(原記載「姓名:童 ││ │ │貴鵬,應診日期:106 年 5 月 ││ │ │10 日,病名:急性胃腸炎、嘔 ││ │ │吐、下痢,醫師囑言:病人於民││ │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至院門診││ │ │治療」),交由被告童貴鵬變造││ │ │為虛偽記載「應診日期:106 年││ │ │5 月 26 日、醫師囑言:病人於││ │ │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至院門││ │ │診治療」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林││ │ │佳蓉持向臺南地院遞狀陳報而使││ │ │行之。 │├──┼───────────┼──────────────┤│2 │被告林佳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林佳蓉向上開診所申請診斷││ │述 │證明書 1 紙後,交付與被告童 ││ │ │貴鵬,被告童貴鵬再將診斷證明││ │ │書交付與被告林佳蓉,持向臺南││ │ │地院遞狀陳報而行使之。 │├──┼───────────┼──────────────┤│3 │臺南地院刑事報到單、審│被告童貴鵬因涉嫌詐欺等案件,││ │判筆錄、刑事補正狀各 1│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南││ │紙 │地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 50 號 ││ │ │案件審理。嗣臺南地院擇定於 ││ │ │106 年 5 月 26 日 9 時 30 分││ │ │開庭審理上開詐欺案件,被告童││ │ │貴鵬經傳未到,並委由被告林佳││ │ │蓉致電臺南地院通譯,佯稱被告││ │ │童貴鵬上吐下瀉,無法到庭,須││ │ │向法院請假,會再提出診斷證明││ │ │書云云。 │├──┼───────────┼──────────────┤│4 │變造之黃邦翰醫院(診所│被告林佳蓉向黃邦翰診所申請診││ │)診斷證明書、臺南地院│斷證明書 1 紙,其上原記載「 ││ │公務電話紀錄、本署公務│姓名:童貴鵬,應診日期:106 ││ │電話紀錄各 1 份 │年 5 月 10 日,病名:急性胃 ││ │ │腸炎、嘔吐、下痢,醫師囑言:││ │ │病人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 │至院門診治療」,嗣遭變造為虛││ │ │偽記載「應診日期:106 年 5 ││ │ │月 26 日、醫師囑言:病人於民││ │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至院門診││ │ │治療」之私文書。 │└──┴───────────┴──────────────┘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醫院之診斷書,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自無刑法第212條之適用,應屬私文書無誤。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變造診斷證明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童貴鵬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變造之診斷證明書1紙既已交付臺南地院,自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