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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周雅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周雅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周雅蘋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 巷○ 號前,見王月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市價約為新臺幣2 萬元,業已發還王月香),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王月香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周雅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 頁至第4 頁),核與被害人王月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

,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於103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固曾接續執行其因另犯竊盜、施用毒品、偽造印文等案件,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於104 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107 年6 月4 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惟上開甲執行刑及乙執行刑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前述甲執行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3 年3月20日執行期滿,自應認上開甲執行刑已先於103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及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走路走到腳很痠,正巧發現該

機車鑰匙未拔除,才偷車作為代步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顯見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佐以,被告曾因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未能由先前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確實悔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且所竊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兼衡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