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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澤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澤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澤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及同欄第3行「【見紅皮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更正為「【見紅皮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第17行「【見紅皮卷五第45至46-1頁】」更正為「【見紅皮卷五第44至

46 -1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澤民前亦曾因類似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該案所販賣之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乃為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者,而本案所販賣之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則為被告於98年2月21日,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者,申辦之日期及電信公司均不相同,有各該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供述:本案時間太久,其已無印象,但其當時應是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申辦門號,辦完後即當場直接交付予詐欺集團,不同天所申辦者,是不同次的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故被告於98年2月間,應是先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前案門號,並先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再於4日後,另行起意又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本案之門號,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可知本案與其曾經判刑確定之前案,尚非屬同一案件,先此敘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2支手機門號卡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智冠公司虛擬遊戲點數再兌換虛擬寶物出售後取得財物,乃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對於蒐集手機門號卡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應有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除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復造成被害人智冠公司受有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智冠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智冠公司所受之部分損害,有被害人智冠公司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供述其犯罪之動機是為錢所逼、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開設汽車保養廠,已再婚,與前妻育有1子已成年(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販賣2支手機門號之所得共為新臺幣6,500元,乃被告因犯本案自詐欺集團所領取之不法利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 告 李澤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澤民前因侵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4 月、8 月、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李澤民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6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李澤民明知於現今社會,一般人向中華電信申辦市內電話或如ADSL之網路數據服務,或向其他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供己使用,均屬極為容易、尋常之事,且一人可向數電信公司申辦多支門號、或同時擁有同一電信公司之複數門號,故可預見如有人刻意收購他人名下之市話或手機門號,可能將之用作遂行渠等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隱匿身分以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仍基於縱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市話或手機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98年2 月21日,前往臺南市西門路一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之中華電信營業處,申辦2 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將上開門號攜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消防隊附近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向對方收受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對價。嗣自李澤民處取得上開市話及門號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小額付費服務」可延遲付款之特性,以上開門號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發行之My Card 虛擬遊戲點數,致智冠公司誤認李澤民將於次期電信帳單繳付相關款項,而將前揭虛擬遊戲點數均儲值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wdx666」此帳號內【詳細交易及儲值成功日期、所交易之點數等,參附件智冠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李澤民部分】,後詐騙集團即惡意棄繳渠等所持有李澤民上開電信門號之帳單,致中華電信公司無法轉付購買虛擬遊戲點數款項予智冠公司,智冠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wdx666」此帳號內之遊戲點數兌換為多款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並與趙清和、劉杰龍(另案偵辦中)合作,由劉杰龍將上開虛擬寶物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上,以帳號「abc0000000」(綁定趙清和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通訊鎖解鎖門號)出售銷贓,款項則匯入劉杰龍胞弟劉仲文(另案偵辦中)郵局帳戶內【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共詐得362 萬7,63

7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澤民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二卷第65至66頁】

(0)0000000000 、0000000000 門號申請書及所附被告身份證影

本等資料【見紅皮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

(三)智冠公司103 年1 月23日銷法(序)字第1030123077號函暨所附關於本案(包含如附表所示)各門號購買該公司MyCard遊戲點數及儲值紀錄之交易明細1 份【見紅皮卷二第1 、3至6 頁】

(四)智冠公司104 年1 月26日稽字第10401002號函1 份【見紅皮卷三第132 頁】

(五)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3 年3 月4 日高帳字第1030000039號函暨所附查詢門號申請人、小額付款繳款情形列印單1 紙【見紅皮卷一第47至49頁】

(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8年5 月26日調南機防字第09876018480 號函後附之回覆資料1 份【見紅皮卷四第39至80頁】

(七)「wdx666」在各遊戲中之使用者註冊資料及該帳號所綁定之

門號查詢結果【見紅皮卷五第45至46-1頁】

(八)同案被告趙清和、劉杰龍於調詢時之供述

二、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智冠公司之犯罪工具,係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集團所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