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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馨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馨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馨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被告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 告 王馨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16日釋放,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及脫逃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凌晨1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馨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