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捌玖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被告徐瑋隆之前科紀錄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 年5 月9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
6 年2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3 列「6 月30日日」更正為「6 月30日」,及第12列「甲基安非他命1」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一」補充之前案科刑紀錄,於106 年2 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噴漆工,與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897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5號被 告 徐瑋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 月30日日裁定付保護管束停止處分之執行,於92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9 日1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6 時20分,在同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驗前淨重1.907 公克、驗後淨重1.897 公克),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交付毒品且坦承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放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請視同毒品整體,併請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