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80號、107年度易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張麗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1紙。
二、核被告張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春燕比鄰而居,二人住處門口均朝北方向,二十餘年前,告訴人向他人購得之現在住處車庫門口,距被告住處門口有相當距離,告訴人住處車庫牆另闢一小門供機車及行人出入(朝東),惟該小門緊臨被告住處門口(朝北),致被告一家出入均不方便,二十餘年來,為此紛爭不斷,告訴人與被告各承房屋前手告知,而均誤信告訴人一家人有利用該小門出入之權利(本件案發後,被告申請鑑定界址,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確認告訴人利用小門出入一節均是通過被告住處土地,有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被告未能理智處理紛爭,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擺放在門口之石板踢歪,竟以盆栽擲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腫脹」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告訴人則要求被告繼續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其一家繼續利用小門出入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餘萬元為和解條件),兼衡被告素行,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80號被 告 張麗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玉與王春燕係鄰居。張麗玉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12時
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10前,因不滿王春燕將其所放置該處前之石板踢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盆栽丟向王春燕,致王春燕受有左手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王春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張麗玉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之供述 │,有丟擲盆栽等事實,惟││ │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 │辯稱:係告訴人王春燕自││ │ │己以手阻擋等語。 │├──┼───────────┼───────────┤│ 2 │告訴人王春燕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紙及傷勢照片1 張 │等事實。 │├──┼───────────┼───────────┤│ 4 │本署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蒐證照片(警卷頁6 以下│,朝告訴人丟擲盆栽之行││ │) │為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