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鉉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鉉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5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7日止,持續竊取自來水,係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修繕房屋而私接水管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達半年,並致該房屋所有權人遭臺灣自來水公司裁罰新臺幣(下同)43,037元,被告向告訴人應允代為繳納罰鍰,並向告訴人借款43,000元,惟事後並未至臺灣自來水公司繳納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鉉龍就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43,000元,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該部分業經告訴人繳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被 告 林鉉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鉉龍(因承攬工程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房屋修繕工程為業,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11日與李清暉分別簽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完工日為105年8月31日、工期分3期施工付款之房屋修繕改建承攬合約書2份,由林鉉龍承攬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李清暉之子即李振誠所有之房屋修繕改建工程。(一)因上址先前久無人居而由當時之房屋所有權人貫統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5日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停用,並拆除水表,嗣因停用超過2年遭自來水公司廢止水籍及切斷供水水管,欲使用自來水理應由房屋所有權人重新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詎林鉉龍未請上址房屋所有權人李振誠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啟用,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於105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7日止之工程施工期間內之某日,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在上址門前自來水供水管線上私接水管竊取自來水,以供工程施工使用,導致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李振誠遭自來水公司裁罰43037元。(二)李清暉在得知遭自來水公司裁罰乙事後,遂與林鉉龍一同至自來水公司協商,林鉉龍應允代為繳納43037元之罰鍰。嗣林鉉龍並未向自來水公司繳納該筆罰鍰,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清暉誆稱該筆罰鍰一時湊不出錢來,請李清暉先行借款43000元,以利其儘速繳納該筆款項,避免連累李清暉之子,繳納後再於工程款中扣除該筆借款等語,致李清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12日16時許,在上開工地交付43000元借款予林鉉龍,林鉉龍並自稱改名「林正賢」而在原105年1月19日簽立之承攬契約上記載「105年7月12日付水費43000元整林正賢」等文字表示收訖。詎林鉉龍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持向自來水公司繳納,而挪作清償其他工程費用,經自來水公司再次向李清暉為催繳罰款通知,李清暉始知受騙,為免其子李振誠遭自來水公司向法院提請究辦,李清暉乃於105年8月1日先行繳付該筆款項,致遭受雙重損失。

二、案經李清暉告發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鉉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暉、證人黃榮裕、劉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合約書2份、臺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1紙、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1紙、房屋平面圖1紙、被告偷接水管所在位置之平面圖1紙及照片8張、告訴人所整理之支款明細表(附件一)、施紫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存摺交易明細6紙、施紫珊日盛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表1份、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7年4月11日台水六業字第1070004662號函及函附之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一)之被告竊水行為,同時該當上開刑法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竊水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則,請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竊水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