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喻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喻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減省電費,竟施用詐術使電表所顯示之用電紀錄與真實情況不符,進而獲取減少支付電費之不法利益,其行為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已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賠償之約定,並簽立切結書及開立本票,用以償還所詐得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67,180元(警卷第21頁、第23頁),其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賠償金額尚未到期部分仍有待被告按期付款,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切結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得267,180元之利益,業已承諾將該等款項分期償還予台電公司,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 履 行 期 間 │ 履 行 內 容 │├────────┼──────────┤│107年4月起至108 │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年2月止 │新臺幣22,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28號被 告 楊喻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喻程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用戶(00-00-0000-00-0電號電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僱請綽號「賴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擅自剪斷電表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上,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減少,致臺灣電力公司職員陷於錯誤,每月依電表抄計使用之電力度數亦因而減少。嗣於107年3月8日為警查獲,臺灣電力公司計損失26萬7180元之電費。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喻程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錦岳之指述。
(三)切結書1份。
(四)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五)追償電費計算單。
(六)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按被告係臺灣電力公司之用戶,有合法使用電力之權利,自不構成竊盜刑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俐 婷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