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偉倫
陳泙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有詐欺、竊盜、侵占、贓物、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毀損、過失傷害、趁機猥褻等前科,被告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甲○○、丙○○之友人邱星漢與第三人顏晉崑,以及告訴人丁○○、乙○○為友,因邱星漢不滿對其出言不遜,以及多次打電話騷擾之行為,夥同被告甲○○、丙○○前往顏晉崑之住所,之後因與顏晉崑發生爭吵,而告訴人甲○○、乙○○外出察看時,竟遭被告二人聯手毆打,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甲○○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丙○○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二人迄今未與被害人之間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50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邱星漢(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邱星漢與顏晉崑、丁○○、乙○○亦為朋友。緣顏晉崑因欲邀邱星漢外出談話未果,遂一再撥打電話予甲○○,甲○○不堪其擾,即於民國106年7月16日21時許,與丙○○、邱星漢一同前往顏晉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抵達後,邱星漢先與顏晉崑談話,詎居住在大灣路337號之丁○○、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甲○○與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踹踢丁○○及乙○○,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共2公分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共6公分、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第7及第8根肋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1.5公分撕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乙○○二人拉扯之事實。
㈡被告丙○○之供述:證明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踹踢告訴人二人,被告甲○○亦有與告訴人二人互毆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證明被告二人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明被告二人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星漢之證述:證明被告甲○○確有與告訴人乙○○互毆之事實。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