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澤濸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澤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澤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其向友人吳天奇所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其轉交楊博皓使用,並未遺失,竟因無力支付票款,為使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即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某時向吳天奇謊稱上開支票遺失,使不知情之吳天奇(所涉誣告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19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示上開支票已於同年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4段10號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向警察機關報請究辦,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等罪,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翁澤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天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楊博皓、徐明華、謝保震、吳建財、沈秀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天奇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於103年5月28日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上開犯行不諱,使未指定之人原涉嫌之侵占遺失物等案件自始未進行偵審程序,即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並未
遺失,竟仍利用不知情之吳天奇謊報遺失並請求警察機關究辦,無端虛耗偵查資源,亦使不特定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無視法紀,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年月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吳天奇│臺中市豐原區農會│107年4月20日│FY0000000 │250,000元 │├──┼───┼────────┼──────┼─────┼─────────┤│ 2 │吳天奇│臺中市豐原區農會│107年4月20日│FY0000000 │5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