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馨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馨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補充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經查: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吳協展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被 告 王馨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南監獄
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16日釋放,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及脫逃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因其係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4月13日15時5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馨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