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林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雪子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6 年度訴字第13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俊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雪子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㈥㈦㈧部分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部分補充並更正:㈥第3 行「…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釋瑩偽刻徐玉華之印章1 枚,先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再由黃釋瑩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接續蓋用上開偽刻徐玉華之印章於上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徐玉華之印文,進而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1 、4 、7 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百亨…」,並刪除第6 ~8 行「嗣委託不知情黃釋瑩…蓋徐玉華印章…」;㈦第2 行「…同意,先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名,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釋瑩於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接續蓋用上開偽刻徐玉華之印章於上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徐玉華之印文,進而接續偽造附表三編號1 、4 、7 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佰亨…」,並刪除第5 ~7 行「並委託不知情會計師黃釋瑩…蓋徐玉華印章…」;㈧第2 行「…同意,先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名,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釋瑩於附表四所示之文書上接續蓋用上開偽刻徐玉華之印章於上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徐玉華之印文,進而接續偽造附表四編號1 、4 、7 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乘亨…」,並刪除第6 ~8 行「嗣委託不知情黃釋瑩…蓋徐玉華印章…」;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郭俊林、洪雪子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改以形式審查而不再為實質審查,如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郭俊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㈥~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洪雪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郭俊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及被告洪雪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查核簽證並送審,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被告郭俊林5 次、被告洪雪子2 次),均是基於辦理公司不實增資變更登記之單一犯意,而侵害不同之保護法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又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俊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㈥~㈧部分,其利用不知情黃
釋瑩偽刻徐玉華印章,蓋用於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委託書,以及偽造郭丙淵、楊菀鎔、徐玉華、戴廷儒之署押簽於股東同意書之行為,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據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各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就上開偽造署名及印文,主觀上均係為冒用被害人身份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偽造印文罪。被告郭俊林上開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郭俊林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俊林以一提出不實之變更登記書等文件3 次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郭俊林,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八罪,及被告洪
雪子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實際並未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害公司資本之充足及營運,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並損害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郭俊林偽造徐玉華之印章、印文,及偽造郭丙淵、楊菀鎔、徐玉華、戴廷儒之署押於附表二、三、四之文件上,用以變更公司負責人,亦損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被偽造署押之人,被告郭俊林為百亨科技有限公司、佰亨資訊有限公司、百享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洪雪子則僅為每次貪圖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報酬,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求得郭丙淵、楊菀鎔之原諒(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46號卷二第146 ~148 頁),被害人戴廷儒則對於本件被告郭俊林之刑度並無意見(見上開卷第145 頁),另被害人徐玉華因與家人失聯,亦未住於戶籍地而無從聯繫,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上開卷第153 頁),足認被告郭俊林犯後確有積極尋求被害人求得諒解之情,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郭俊林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目前以送羊奶為業,月收入約16,000至17,000元,被告洪雪子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生已過世,子女已成年,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郭俊林緩刑3 年,被告洪雪子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為確保被告郭俊林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且被告郭俊林亦願意支付公庫8 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郭俊林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若未按時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洪雪子因貪圖小利而犯本件之2 罪,惟其現年76歲,且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故不另予附條件之緩刑。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偽刻徐玉華之印章1 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4 、7 ,附表三編號1 、
4 、7 ,附表四編號1 、4 、7 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因已交付臺南市政府,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2 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事實一㈠ │郭俊林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事實一㈡ │郭俊林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事實一㈢ │郭俊林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事實一㈣ │郭俊林、洪雪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起訴事實一㈤ │郭俊林、洪雪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起訴事實一㈥ │郭俊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偽刻徐玉華之印章壹枚及附表二所││ │ │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7 │起訴事實一㈦ │郭俊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偽刻徐玉華之印章壹枚及附表三所││ │ │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8 │起訴事實一㈧ │郭俊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偽刻徐玉華之印章壹枚及附表四所││ │ │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二 百亨科技有限公司(偵卷第41~53頁)┌──┬───────┬───────┬─────────────┐│編號│文書名稱 │記載日期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百亨科技有限有│記載申請日期 │在申請人欄蓋用偽造徐玉華之││ │限公司「變更登│104 年3 月23日│印文1 枚 ││ │記申請書」 │ │ │├──┼───────┼───────┼─────────────┤│2 │百亨科技有限有│104 年3 月23日│在公司負責人印鑑欄蓋用偽造││ │限公司「變更登│收文(104 年3 │徐玉華之印文1 枚 ││ │記表」 │月24日核准) │ │├──┼───────┼───────┼─────────────┤│3 │百亨科技有限限│104 年3 月20日│ 在章程內蓋用偽造徐玉華之 ││ │公司章程 │ │ 印文計5 枚 │├──┼───────┼───────┼─────────────┤│4 │百亨科技有限公│104 年3 月20日│①偽簽徐玉華、郭丙淵、楊菀││ │司股東同意書 │ │鎔之署名各1 枚。②蓋用偽造││ │ │ │徐玉華之印文1 枚(共4 枚)│├──┼───────┼───────┼─────────────┤│5 │徐玉華身分證影│未記載日期 │在影本背面旁蓋用偽造徐玉華││ │本背面 │ │之印文1 枚 │├──┼───────┼───────┼─────────────┤│6 │百亨科技有限公│未記載日期 │在對照表(2 頁)上方及下方││ │司章程修正條文│ │蓋用偽造徐玉華之印文各1 枚││ │對照表 │ │。(共4 枚) │├──┼───────┼───────┼─────────────┤│7 │百亨科技有限公│104年3月20日 │在委託人欄、代表人欄各蓋用││ │司委託書 │ │偽造徐玉華之印文各1 沒(共││ │ │ │2 枚) │└──┴───────┴───────┴─────────────┘附表三 佰亨科技有限公司(偵卷第67~75頁)┌──┬───────┬───────┬─────────────┐│編號│文書名稱 │記載日期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 │├──┼───────┼───────┼─────────────┤│1 │佰亨科技有限有│記載申請日期 │在申請人欄蓋用偽造徐玉華之││ │限公司「變更登│104 年3 月23日│印文1 枚 ││ │記申請書」 │ │ │├──┼───────┼───────┼─────────────┤│2 │乘亨科技有限有│104 年3 月23日│在公司負責人印鑑欄蓋用偽造││ │限公司「變更登│收文(104 年3 │徐玉華之印文1 枚 ││ │記表」 │月24日核准) │ │├──┼───────┼───────┼─────────────┤│3 │乘亨科技有限限│104 年3 月20日│ 在章程內蓋用偽造徐玉華之 ││ │公司章程 │ │ 印文計5 枚 │├──┼───────┼───────┼─────────────┤│4 │佰亨科技有限公│104 年3 月20日│①偽簽徐玉華簽名1 枚。②蓋││ │司股東同意書 │ │用偽造徐玉華之印文1 枚(共││ │ │ │2 枚) │├──┼───────┼───────┼─────────────┤│5 │徐玉華身分證影│未記載日期 │在影本背面旁蓋用偽造徐玉華││ │本背面 │ │之印文1 枚 │├──┼───────┼───────┼─────────────┤│6 │佰亨科技有限公│未記載日期 │在對照表上方及下方蓋用偽造││ │司章程修正條文│ │徐玉華之印文各1 枚。(共2 ││ │對照表 │ │枚) │├──┼───────┼───────┼─────────────┤│7 │佰亨科技有限公│104 年3 月20日│在委託人欄、代表人欄各蓋用││ │司委託書 │ │偽造徐玉華之印文各1 枚(共││ │ │ │2 枚) │└──┴───────┴───────┴─────────────┘附表四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偵卷第57~65頁)┌──┬───────┬───────┬─────────────┐│編號│文書名稱 │記載日期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 │├──┼───────┼───────┼─────────────┤│1 │乘亨科技有限有│記載申請日期 │在申請人欄蓋用偽造徐玉華之││ │限公司「變更登│104 年3 月23日│印文1 枚 ││ │記申請書」 │ │ │├──┼───────┼───────┼─────────────┤│2 │乘亨科技有限有│104 年3 月26日│在公司負責人印鑑欄蓋用偽造││ │限公司「變更登│收文(104 年3 │徐玉華之印文1 枚 ││ │記表」 │月30日核准) │ │├──┼───────┼───────┼─────────────┤│3 │乘亨科技有限限│104 年3 月20日│ 在章程內蓋用偽造徐玉華之 ││ │公司章程 │ │ 印文計5 枚 │├──┼───────┼───────┼─────────────┤│4 │乘亨科技有限公│104 年3 月20日│①偽簽徐玉華、戴廷儒之署名││ │司股東同意書 │ │各1 枚。②蓋用偽造徐玉華之││ │ │ │印文1 枚(共3 枚) │├──┼───────┼───────┼─────────────┤│5 │徐玉華身分證影│未記載日期 │在影本背面旁蓋用偽造徐玉華││ │本背面 │ │之印文1 枚 │├──┼───────┼───────┼─────────────┤│6 │乘亨科技有限公│未記載日期 │在對照表上方及下方蓋用偽造││ │司章程修正條文│ │徐玉華之印文各1 枚。(共2 ││ │對照表 │ │枚) │├──┼───────┼───────┼─────────────┤│7 │乘亨科技有限公│104年3月20日 │在委託人欄、代表人欄各蓋用││ │司委託書 │ │偽造徐玉華之印文各1 枚(共││ │ │ │2 枚)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78號被 告 郭俊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三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洪雪子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林係百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亨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佰亨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楊菀鎔,下稱佰亨資訊公司)、百享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弟郭俊宏,下稱百享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式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㈠民國96年11月16日,由其本人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百亨科技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不知情其弟郭俊賢存入179萬9千元至該帳戶,合計 180萬元,再以存摺影本充作股東業已繳款之證明,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於96年11月17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送審後,於同月19日指示不知情郭俊宏自該帳戶提領收回179萬9千元。送審文件嗣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6年11月28日核准百亨科技公司變更登記增資 180萬元,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97年12月 2日,指示不知情之郭丙淵(郭俊林之父)、楊菀
鎔(郭俊林之妻),各將110萬元,合計220萬元,存入百亨科技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存摺影本充作股東業已繳款之證明,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於97年12月3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送審,嗣至同月9日止,陸續自帳戶提領收回款項,合計提領 170萬元。送審文件嗣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7年12月8日核准百亨科技公司變更登記增資220萬元,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100年12月 9日,將200萬元存入百亨科技公司之臺灣土地銀
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充作股東業已繳款之證明,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於 100年12月10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送審,嗣於同月12日即自帳戶提領收回 200萬元。送審文件嗣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 100年12月27日核准百亨公司變更登記增資 200萬元,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郭俊林與洪雪子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式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1日,分別存入1千元及99萬9千元至佰亨資訊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存摺影本充作股東業已繳款之證明,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於同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送審,洪雪子於同日即自該帳戶提領收回100萬元。送審文件嗣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12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㈤郭俊林再與洪雪子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式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與洪雪子於99年12月 2日,分別存入5千元及99萬5千元至不知情郭俊宏所掛名之百享科技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以存摺影本充作股東業已繳款之證明,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於同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送審,洪雪子於翌(3)日即自該帳戶提領收回100萬元。送審文件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12月29日核准百亨科技公司增資 100萬元之變更登記,並將百享科技公司更名為乘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乘亨科技公司),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㈥郭俊林因百亨科技公司等公司欠稅無法償還,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未經郭丙淵、楊菀鎔及徐玉華同意,在百亨科技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郭丙淵、楊菀鎔、徐玉華之姓名,表示百亨科技公司股東郭丙淵及楊菀鎔均同意股權移轉予徐玉華,改推徐玉華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嗣委託不知情黃釋瑩會計師代刻徐玉華之印章,並由黃釋瑩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委託書上蓋徐玉華印章,持上開變更登記書等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4年3月24日核准變更,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郭丙淵、楊菀鎔、徐玉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㈦郭俊林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104年3月20日,未經徐玉華同意,在佰亨資訊公司(於103年6月9日負責人自楊菀鎔變更為郭俊林)股東同意書,偽簽徐玉華姓名,表示佰亨資訊公司股東同意股權移轉予徐玉華,改推徐玉華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委託不知情會計師黃釋瑩代刻徐玉華之印章,由黃釋瑩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委託書上蓋徐玉華印章後,持上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年3月24日核准變更,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徐玉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㈧郭俊林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104年3月20日,未經戴廷儒、徐玉華同意,在乘亨科技公司(於103年3月24日負責人自郭俊宏變更為戴廷儒)股東同意書,偽簽戴廷儒、徐玉華之姓名,表示乘亨科技公司股東戴廷儒同意股權移轉予徐玉華,改推徐玉華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釋瑩代刻徐玉華之印章,由黃釋瑩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委託書上蓋徐玉華印章後,持上開變更登記書等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年3月30日核准變更,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戴廷儒、徐玉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林供述 │供述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部││ │ │分。 │├──┼────────────┼────────────────┤│2 │被告洪雪子供述 │供述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3 │證人楊菀鎔證述 │證述犯罪事實二、四、六部分。 │├──┼────────────┼────────────────┤│4 │證人郭俊宏證述 │證述犯罪事實五部分。 │├──┼────────────┼────────────────┤│5 │證人郭丙淵證述 │證述犯罪事實二、六部分。 │├──┼────────────┼────────────────┤│6 │證人郭俊賢證述 │證述犯罪事實一部分。 │├──┼────────────┼────────────────┤│7 │證人黃釋瑩證述 │證述犯罪事實六、七、八部分。 │├──┼────────────┼────────────────┤│8 │證人徐玉華證述 │證述犯罪事實六、七、八部分。 │├──┼────────────┼────────────────┤│9 │證人戴廷儒證述 │證述犯罪事實八部分。 │├──┼────────────┼────────────────┤│10 │96年11月28日百亨科技公司│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 │變更登記表、委託書、資產│ ││ │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表、查核報告書、陽信商業│ ││ │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 │├──┼────────────┼────────────────┤│11 │97年12月8日百亨科技公司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 │變更登記表、委託書、資產│ ││ │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表、查核報告書、彰化商業│ ││ │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 │├──┼────────────┼────────────────┤│12 │100年12月27日百亨科技公 │證明犯罪事實三部分。 ││ │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資│ ││ │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 ││ │細表、查核報告書、台灣土│ ││ │地銀行存摺、餘額證明及交│ ││ │易明細 │ │├──┼────────────┼────────────────┤│13 │99年12月31日佰亨資訊公司│證明犯罪事實四部分。 ││ │設立登記表、委託書、資產│ ││ │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表、查核報告書、第一商業│ ││ │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 │├──┼────────────┼────────────────┤│14 │99年12月29日乘亨科技公司│證明犯罪事實五部分。 ││ │變更登記表、委託書、資產│ ││ │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表、查核報告書、(百享科│ ││ │技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 │及交易明細 │ │├──┼────────────┼────────────────┤│15 │104年3月24日百亨科技公司│證明犯罪事實六部分。 ││ │變更登記表、申請書、公司│ ││ │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 │ │├──┼────────────┼────────────────┤│16 │104年3月24日佰亨資訊公司│證明犯罪事實七部分。 ││ │變更登記表、申請書、公司│ ││ │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 │ │├──┼────────────┼────────────────┤│17 │104年3月30日乘亨科技公司│證明犯罪事實八部分。 ││ │變更登記表、申請書、公司│ ││ │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 │ │├──┼────────────┼────────────────┤│1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 │函示百亨科技公司等3家公司之欠稅 ││ │105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監 │情形。 ││ │字第105050311號函文 │ │└──┴────────────┴────────────────┘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
核被告郭俊林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及其與被告洪雪子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被告郭俊林就犯罪事實一至五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六至八部分:
核被告郭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郭俊林利用不知情黃釋瑩代刻徐玉華印章蓋用於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委託書,以及偽造徐玉華之署押簽於股東同意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郭俊林利用不知情之黃釋瑩代刻印章並行使上開文件,據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間接正犯。被告郭俊林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