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麗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
3 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及緩刑宣告,並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76號被 告 黃麗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巷與濱南路口,與蔡佳龍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蔡佳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署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黃麗美明知係蔡佳龍駕車與其發生車禍事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虛構係蔡佳龍之父蔡東諺駕車與之發生車禍事故,並要求蔡佳龍出面頂替等事實,至本署申告而對蔡東諺提出過失傷害、教唆頂替等告訴,意圖使蔡東諺受刑事之處分。嗣經本署於以 105年度偵字第15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東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黃麗美之供述 │被告於104年7月30日發生車禍││ │ │及在送醫前在車禍現場約40分││ │ │鐘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諺之指訴│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 │├──┼────────────┼─────────────┤│ 3 │證人蔡佳龍之證述 │證人蔡佳龍於104年7月30日與││ │ │被告發生車禍,且以其手機撥││ │ │打110報案 │├──┼────────────┼─────────────┤│ 4 │證人即員警蔡顧清之證述 │證人蔡顧清在車禍現場照相、││ │ │繪圖完畢,即至醫院,當時被││ │ │告之意識清楚 │├──┼────────────┼─────────────┤│ 5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謝政│1.警員蔡政男於車禍後3至4分││ │男之證述 │ 鐘到達現場,到場時僅有被││ │ │ 告與證人蔡佳龍,證人蔡佳││ │ │ 龍並向警員陳述車禍情形,││ │ │ 被告與證人蔡佳龍並為了車││ │ │ 禍起爭執 ││ │ │2.證人蔡佳龍之父即告訴人蔡││ │ │ 東諺係騎乘機車到場 │├──┼────────────┼─────────────┤│ 6 │本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及105 │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至本署對││ │年度他字第3447號105年7月│告訴人蔡東諺提出過失傷害、││ │11日詢問筆錄 │教唆頂替之告訴 │├──┼────────────┼─────────────┤│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證人蔡佳龍於104年7月30日18││ │月14日南市警勤字第105001│時41分持手機0000000000撥打││ │7328號函 │110報案發生車禍,及請求警 │├──┼────────────┤員到場處理 ││ 8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之帳單3 張 │ │├──┼────────────┤ ││ 9 │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 │ │├──┼────────────┼─────────────┤│ 1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與證人蔡佳龍於104年7月│├──┼────────────┤30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南││ 11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區○○路○○巷與濱南路口發生│├──┼────────────┤車禍 ││ 12 │現場及車輛照片 │ │├──┼────────────┼─────────────┤│ 13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8553號│證人蔡佳龍因與被告發生車禍││ │不起訴處分書 │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 │ │認證人蔡佳龍無過失而為不起││ │ │訴處分 │├──┼────────────┼─────────────┤│ 14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5632號│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 │不起訴處分書 │、教唆頂替之告訴,經本署偵││ │ │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 │分 │├──┼────────────┼─────────────┤│ 15 │告訴人蔡東諺之己身一親等│告訴人之父、母已死亡 ││ │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 ││ │作業系統 │ │└──┴────────────┴─────────────┘
二、核被告黃麗美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