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曄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扣案HTC牌行動電話貳隻(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甲PPLE牌行動電話壹隻(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
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即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刊登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2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據此,本件被告與綽號「○○○」之人雖以網際網路散布、刊登、張貼前述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猥褻行為之虞之文字訊息,然其2人係企圖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獲取利益,非以該散布、刊登、張貼行為本身營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因散布、刊登、張貼前述訊息而獲利益,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而應以該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散布、刊登、張貼前述訊息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之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綽號「○○○」之人,其等散布、刊登、張貼前述訊息,即係在引導、勸誘他人與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斷。再被告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
謀生,竟率爾以網際網路散布、刊登、張貼前述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對於上網瀏覽之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價值觀正常養成,均有不良影響,復為圖私利,經營應召站,以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收入12萬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未扣案之被告因參與該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而獲得之報
酬12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333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應召站負責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以每趟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即先由該名綽號「○○○」之負責人或其他應召站成員,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論壇網站上之指壓/理容網頁內(網址為https:\\www.00000000.net)刊登足以引誘、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女子照片及相關訊息「○○優質外約、品質保證、歡迎加LINE」以招攬男客,待男客依上開網頁所留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ID聯繫「○○○」後,「○○○」再以LINE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由「○○○」與男客議價,並由乙○○將性交易之代價,扣除其應得薪資及應交付應召女子之性交易報酬3500元之後,餘均交回應召站,藉此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應召站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上開訊息後,遂由員警喬裝男客,以LINE傳送訊息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並達成性交易之約定,該應召站成員即通知乙○○,指示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即代號甲00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乙○○並在上開汽車旅館外等候甲女完成性交易,於甲女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員警即表明身分,並在乙○○駕車等待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廠牌分別為HTC 2支、甲PPLE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51張、性交易訊息刊登照片12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2張及扣案手機3支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應召站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接續犯一罪。又未扣案之被告因參與該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而獲得之報酬12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惟經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係在網路上看到可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乃申請觀光簽證來臺,抵達臺灣後即由被告安排接客,也是由被告安排伊住旅館,房費係由被告支付,下班後伊行動自由,並未被限制,也未曾遭脅迫等語明確,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迫使證人甲女從事性交易工作的情形,自難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