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貴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子貴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關於累犯之認定,自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就通行權之爭議經民事判決確定後,竟逾越確定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擅自於國有土地上搭蓋鐵皮工作物,竊佔面積達40平方公尺,所為至屬不該,犯後以保障通行權資為抗辯,惟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至今尚未依約完全履行調解內容,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3月19日,於本案犯罪雖構成累犯,惟距本案107年7月30日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茲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有知錯改過之意,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而請求法院予以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可稽,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被告至今就調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以啟自新,如被告最終仍無法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30號被 告 楊子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子貴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100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貴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子貴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2年5月28日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宣判日起至105年8月2日14時28分間某時,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工作物共69平方公尺(含雨遮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逾越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惠諭苑有限公司(下稱惠諭苑公司)就系爭土地有面積2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範圍,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40平方公尺,嗣於105年8月2日14時28分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產署)派員至前開地點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委由李政學、林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貴於警詢時及│⑴被告於上揭時、地,委請工人││ │偵查中之供述。 │ 搭建上開鐵皮之定著工作物。││ │ │⑵被告原先搭建上開鐵皮之定著││ │ │ 工作物係依照系爭民事判決搭││ │ │ 蓋。 ││ │ │⑶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擔任訴訟││ │ │ 代理人。 │├──┼──────────┼──────────────┤│2 │告訴代理人李政學之指│被告以搭建上開鐵皮之定著工作││ │述。 │物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 │ │。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 │ │國產署。 │├──┼──────────┼──────────────┤│4 │⑴本署106年2月24日勘│⑴被告所搭建之上開鐵皮工作物││ │ 驗報告及現場照片5 │ 主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69平││ │ 張。 │ 方公尺(其中雨遮部分占用面││ │⑵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積為14平方公尺),顯逾系爭││ │ 106年3月2日函及附 │ 民事判決及該附圖編號A所示 ││ │ 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判決存在通行權之土地面積││ │ 。 │ 即29平方公尺。 ││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106 │⑵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確認通行││ │ 年8月30日勘驗筆錄 │ 權存在之訴中為上訴人惠諭苑││ │ 及現場照片9張。 │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且依被告││ │⑷臺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自承依左列民事判決搭建上開││ │ 106年9月15日函及附│ 鐵皮工作物,是被告搭建占用││ │ 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開305-5地號國有土地面積 ││ │ 。 │ 達69平方公尺,逾該判決所定││ │⑸系爭民事判決及其附│ 之29平方公尺2倍有餘,顯見 ││ │ 圖。 │ 其確有竊佔之犯意。 ││ │⑹國產署105年10月11 │ ││ │ 日函及附件。 │ │├──┼──────────┼──────────────┤│5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 │⑴被告歷年來為系爭土地及其鄰││ │9252號不起訴處分書、│ 近土地(即國產署管理之育樂││ │本署102年度調偵字第 │ 段305-2、305-3、305-4等地 ││ │2382號不起訴處分書、│ 號)因涉有竊佔等案件和國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 署等多有民事、刑事官司。 ││ │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 │⑵左列處分、判決及系爭民事判││ │決書、同院101年重訴 │ 決部分曾為土地鑑界,被告既││ │字第234號判決書。 │ 為惠諭苑公司之股東、員工,││ │ │ 且為惠諭苑公司負責人林雅雲││ │ │ 之同居人,並於系爭民事判決││ │ │ 擔任訴訟代理人,顯見被告對││ │ │ 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與他人││ │ │ 之界址,應甚為瞭解,故被告││ │ │ 於搭建上開鐵皮之定著工作物││ │ │ 及指示施作工人之際,主觀上││ │ │ 知悉與系爭土地之界址。且依││ │ │ 常理言,搭建上開鐵皮之定著││ │ │ 工作物,必有估價,其僅需搭││ │ │ 蓋29平方公尺,而其搭蓋結果││ │ │ 竟超出43平方公尺,明顯逾越││ │ │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竊佔犯意││ │ │ 甚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佔之範圍為搭建鐵皮工作物共69平方公尺(含雨遮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未扣除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存在通行權之土地面積即29平方公尺)以及另外堆置雜物及設置角鋼使用等之範圍。而被告辯稱:這是伊合法的通行權行使,伊是依照系爭民事判決來搭鐵皮,伊搭鐵皮不是要用來停車,是不讓外來車輛隨意停放,以避免伊遭阻擋無法正常進出,從現場照片可看出鐵皮下方都是空的,若伊要搭建車庫,應該會搭建三面,防止雨淋,不會像現場照片中三面留空的搭建方式,照片中的汽車與伊無關,機車可能是伊公司員工隨意停放,但員工沒有遵守,員工要自己負責,伊公司有另租停車位,不需要停放於鐵皮下等語。惟查:㈠觀之勘驗之現場照片可知,搭建上開鐵皮之定著工作物確實非四面搭建圍牆,而使任何人不得穿越,況現場亦未查得被告名下所有之車輛,是被告搭建之鐵皮工作物,應非供停車使用,故被告所辯稱,係基於行使其通行權之意思而搭建,尚屬可能。㈡又另外堆置雜物及設置角鋼使用等情,均屬可移動之物,有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函及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故與竊佔要件未合,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竊佔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