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定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577、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定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定軍將其持有之金融機構及郵局提款卡3 張(均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使詐欺之成年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劉士豪、郭承翰、蔣昇達、吳淑婉及李? 蘭等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藉此詐騙各該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前述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
9 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林定軍對其將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提款卡3 張(含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又被告林定軍以一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等5 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幫助5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林定軍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本件復尚無證據足認其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被告更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等5 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一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林定軍持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承將上開3 張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以1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他人等語(偵一卷第16頁反面),故此1 萬元之款項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77號107年度偵字第9578號被 告 林定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定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5 年 3 月間,將其不知情之母林依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 號(林依儒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本人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 號及茄萣郵局某不明帳號共 3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區○道路,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旋轉交至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共同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劉士豪等人,向劉士豪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吳淑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上開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士豪等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士豪、郭承翰、蔣昇達、吳淑婉、李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林依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劉士豪、郭承翰、蔣昇達、吳淑婉、李綉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士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份;告訴人郭承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張;告訴人蔣昇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張; 告訴人吳淑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 1 份;告訴人李綉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詐騙帳號簡訊各 1 份;及第一銀行、彰化銀行 2 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1 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 5 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5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 │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之銀行 ││ │ │ │ │單據) │ ││ │ │ │ │ │ │├───┼──┼────────────┼───────┼─────┼────────┤│㈠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3 │105 年 3 月 26│29,353元 │彰化商業銀行路竹││ │人劉│月 26 日某時許,撥打電 │日晚間 8 時 23│ │分行帳號 ││ │士豪│話予告訴人劉士豪,並向其│分 │ │00000000000000 ││ │ │詐稱:其為 HITO 客服人員│ │ │號帳戶 ││ │ │,其出貨條碼錯誤,須前往├───────┤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 │新北市新莊區昌│ │ ││ │ │ │平街 50 號 │ │ │├───┼──┼────────────┼───────┼─────┼────────┤│㈡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3 │105 年 3 月 26│2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路竹││ │人郭│月 26 日晚間 6 時 51 分 │日晚間 9 時 37│ │分行帳號 ││ │承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承翰│分 │ │00000000000000 ││ │ │,並向其詐稱:其為 HITO │ │ │號帳戶 ││ │ │客服人員,因作業員操作錯├───────┤ │ ││ │ │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解除契約等語。 │山東路 3 段全 │ │ ││ │ │ │家超商 │ │ │├───┼──┼────────────┼───────┼─────┼────────┤│㈢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3 │105 年 3 月 26│29,985 元 │彰化商業銀行路竹││ │人蔣│月 26 日某時許,撥打電 │日晚間 9 時 29│28,985 元 │分行帳號 ││ │昇達│話予告訴人蔣昇達,並向其│分、同日晚間 │ │00000000000000 ││ │ │詐稱:其為某網路賣家,之│10 時許 │ │號帳戶 ││ │ │前告訴人網路購物時,簽收│ │ │ ││ │ │人員勾錯訂單,致多訂 12 ├───────┤ │ ││ │ │筆訂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桃園市楊梅區永│ │ ││ │ │操作取消訂單等語。 │美路新光銀行、│ │ ││ │ │ │桃園市楊梅區文│ │ ││ │ │ │化街全家超商 │ │ │├───┼──┼────────────┼───────┼─────┼────────┤│㈣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6 │105 年 6 月 8 │1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 │人吳│月 8 日中午某時許,撥打 │日中午 12 時 │ │分行帳號: ││ │淑婉│電話予告訴人吳淑婉,並向│31 分 │ │00000000000 號帳││ │ │其詐稱:其為舊識「陳浩裕│ │ │戶 ││ │ │」,亟需用款等語。 │ │ │ │├───┼──┼────────────┼───────┼─────┼────────┤│㈤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6 │105 年 6 月 14│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 │人李│月 14 日中午 12 時許,撥│日中午 12 時 │ │分行帳號: ││ │綉蘭│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綉蘭,並│30 分 │ │00000000000 號帳││ │ │向其詐稱:其為舊識「許葉│ │ │戶 ││ │ │芳」,亟需用款等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