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華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華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17列之「及在附表編號14所示之王阿幸國民身分證」,更正為「及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王阿幸國民身分證」。

二、核被告彭華逸就附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謝素萍、柳金鑾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勳、呂芸蓁代為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其等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謝素萍、柳金鑾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係基於冒名辦理設定上開房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方法,以遂行辦理上開房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目的,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11所示之「印鑑證明」,認被告有盜蓋王阿幸之印文各1枚,然據本院另案於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案件審理中函詢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市戶政事務所),據該所函覆表示有關印鑑證明之申請,係由受委任人備齊當事人身分證或影本、印鑑章、委任書等交予戶政承辦人員,伺承辦人員核對資料及查明當事人出入境狀況無誤後,始核發印鑑證明,有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16日南市新市戶字第1060005955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影簡上卷第57頁),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書向新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王阿幸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上所蓋用之王阿幸印鑑印文,乃係由新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蓋印,並非被告所盜蓋,是此部分不應認係屬遭盜蓋之印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附表編號3及11認分別有盜蓋「王阿幸」印文1枚,容有誤解,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償還債務而為本件犯行、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柯博齡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文 書 名 稱 │盜蓋印章所生之│卷頁位置│ 備 註 ││號│ │印文 │ │ │├─┼─────────┼───────┼────┼───────┤│1 │委託書 │盜蓋「王阿幸」│影偵1卷 │ ││ │(103年6月17日) │印文2枚 │第43頁 │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盜蓋「王阿幸」│影偵1卷 │ ││ │(103年6月17日) │印文1枚 │第40頁 │ ││ │ │ │ │ │├─┼─────────┼───────┼────┼───────┤│3 │印鑑證明 │無 │影偵1卷 │檢察官聲請簡易││ │(103年6月17日) │ │第65頁 │判決處刑書認係││ │ │ │ │被告所盜蓋,容││ │ │ │ │有誤會。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王阿幸」│影偵1卷 │ ││ │(103年6月27日) │印文2枚 │第61頁 │ │├─┼─────────┼───────┼────┼───────┤│5 │土地、建築改良物 │盜蓋「王阿幸」│影偵1卷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印文3枚 │第62-63 │ ││ │(103年6月27日) │ │頁 │ │├─┼─────────┼───────┼────┼───────┤│6 │王阿幸國民身分證影│盜蓋「王阿幸」│影偵1卷 │ ││ │本 │印文1枚 │第24、67│ ││ │ │ │、75頁 │ │├─┼─────────┼───────┼────┼───────┤│7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盜蓋「王阿幸」│影偵1卷 │ ││ │告登記) │印文1枚 │第68-69 │ ││ │(103年6月27日) │ │頁 │ │├─┼─────────┼───────┼────┼───────┤│8 │預告登記同意書 │盜蓋「王阿幸」│影偵1卷 │ ││ │(103年6月27日) │印文2枚 │第70頁 │ │├─┼─────────┼───────┼────┼───────┤│9 │委任書 │盜蓋「王阿幸」│影偵1卷 │ ││ │(103年9月18日) │印文2枚 │第46頁 │ │├─┼─────────┼───────┼────┼───────┤│10│印鑑證明申請書 │盜蓋「王阿幸」│影偵1卷 │ ││ │(103年9月18日) │印文1枚 │第44頁 │ │├─┼─────────┼───────┼────┼───────┤│11│印鑑證明 │無 │影偵1卷 │檢察官聲請簡易││ │(103年9月18日) │ │第27、78│判決處刑書認係││ │ │ │頁 │被告所盜蓋,容││ │ │ │ │有誤會。 │├─┼─────────┼───────┼────┼───────┤│12│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王阿幸」│影偵1卷 │ ││ │(103年9月19日) │印文3枚 │第19-20 │ ││ │ │ │頁、第71│ ││ │ │ │-72頁 │ │├─┼─────────┼───────┼────┼───────┤│13│土地、建築改良物 │盜蓋「王阿幸」│影偵1卷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印文9枚 │第21-23 │ ││ │(含其他約定事項)│ │頁、第73│ ││ │(103年9月19日) │ │-74頁 │ │├─┼─────────┼───────┼────┼───────┤│14│土地登記申請書(預│盜蓋「王阿幸」│影偵1卷 │ ││ │告登記) │印文3枚 │第28-29 │ ││ │(103年9月19日) │ │頁、第79│ ││ │ │ │-80頁 │ │├─┼─────────┼───────┼────┼───────┤│15│預告登記同意書 │盜蓋「王阿幸」│影偵1卷 │ ││ │(103年9月19日) │印文2枚 │第30、81│ ││ │ │ │頁 │ │├─┼─────────┼───────┼────┼───────┤│16│登記清冊 │盜蓋「王阿幸」│影偵1卷 │ ││ │(103年9月19日) │印文3枚 │第31-32 │ ││ │ │ │頁、第82│ ││ │ │ │-83頁 │ │├─┼─────────┼───────┼────┼───────┤│17│授權書 │盜蓋「王阿幸」│影偵2卷 │授權人欄另偽造││ │(103年9月19日) │印文4枚 │第13頁 │「王阿幸」之簽││ │ │ │ │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 告 彭華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華逸與柳金鑾(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為男女朋友,柳金鑾則與謝素萍(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多年好友。彭華逸因有資金上之需求,遂請求柳金鑾及謝素萍協助辦理貸款,3人經討論取得共識後,推由謝素萍提供其母親王阿幸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市區○○段000○號房屋(坐落看西段372-6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彭華逸之金主,俾利彭華逸取得金主資金之借貸。惟因謝素萍難以取得王阿幸之同意,提供上開不動產供渠等設定抵押權,彭華逸、柳金鑾與謝素萍為求順利取得金主之金援,明知王阿幸並未同意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及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因抵押權之設定,必須由抵押人出具印鑑證明,表彰其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土地登記機關方會受理,彭華逸、謝素萍、柳金鑾為取得王阿幸印鑑證明,於民國103年6月間,由謝素萍向王阿幸佯稱欲申請其戶籍謄本,要求王阿幸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上簽名,並由謝素萍蓋用王阿幸印鑑章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王阿幸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且於103年6月17日持向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王阿幸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謝素萍並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電話欄內填載柳金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於新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撥打電話確認王阿幸是否委託謝素萍申請印鑑證明時,由柳金鑾冒充王阿幸確認有委託謝素萍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使不知情之新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王阿幸有委託謝素萍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發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鑑證明2份,足以生損害於王阿幸及新市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謝素萍取得王阿幸印鑑證明後,接續將先前已取得之王阿幸印鑑、國民身分證及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彭華逸,彭華逸再交予不知情之金主吳宗勳,由吳宗勳於103年6月27日,辦理上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在附表編號4至5、7至8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盜蓋王阿幸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及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王阿幸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盜蓋王阿幸印鑑章,並持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王阿幸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上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予吳宗勳,足以生損害於王阿幸及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

(二)其後,因彭華逸向吳宗勳之借款利率較高,無力負擔,乃謀求向其他金主轉貸,彭華逸、謝素萍、柳金鑾遂再謀議,由謝素萍向王阿幸佯稱需申請火災保險,使王阿幸在附表編號9所示委任書上簽名,並由謝素萍蓋用王阿幸印鑑章及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王阿幸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且於103年9月18日持向新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王阿幸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王阿幸有委託謝素萍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鑑證明5份,足以生損害於王阿幸及新市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謝素萍取得王阿幸印鑑證明後,接續將先前已取得之王阿幸印鑑、國民身分證及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彭華逸及不知情之金主呂芸蓁,由呂芸蓁在附表編號12至13、15至17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上盜蓋王阿幸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及在附表編號14所示之王阿幸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盜蓋王阿幸印鑑章,並由謝素萍、彭華逸、吳宗勳、呂芸蓁於103年9月19日持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王阿幸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上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登記,設定4百萬元抵押權予呂芸蓁,足以生損害於王阿幸及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

(三)彭華逸、謝素萍、柳金鑾為使上開(二)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得以順利完成,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素萍於103年9月19日在附表編號18所示之用以表示王阿幸授權謝素萍代理本人處理上開土地、房屋借款事宜之授權書上盜蓋「王阿幸」印章,且由柳金鑾在上開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上偽簽「王阿幸」之署名2枚,而偽造私文書,並與彭華逸共同持之交予呂芸蓁而行使之,進而向呂芸蓁借得2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阿幸及呂芸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華逸於本案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及於本署104年度 │ ││ │偵字第13802號以證人身 │ ││ │分之證述。 │ │├──┼───────────┼───────────┤│2 │證人謝素萍於本案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 │ ││ │度簡上字第169號審理時 │ ││ │之證述及本署104年度偵 │ ││ │字第13802號以被告身分 │ ││ │之供述。 │ │├──┼───────────┼───────────┤│3 │證人柳金鑾於本案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證述及本署104年度偵 │ ││ │字第13802號、臺灣臺南 │ ││ │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 │ ││ │第169號以被告身分之供 │ ││ │述。 │ │├──┼───────────┼───────────┤│4 │103年6月17日申請人王阿│犯罪事實一(一)之行使││ │幸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託書。 │ │├──┼───────────┼───────────┤│ 5 │103年6月17日之王阿幸印│犯罪事實一(一)之使公││ │鑑證明。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 │ │。 │├──┼───────────┼───────────┤│6 │103年9月18日申請人王阿│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 │幸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任書。 │ │├──┼───────────┼───────────┤│ 7 │103年9月18日之王阿幸印│犯罪事實一(二)之使公││ │鑑證明。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 │ │。 │├──┼───────────┼───────────┤│8 │103年6月27日之土地登記│犯罪事實一(一)之行使││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 │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 ││ │)、預告登記同意書。 │ │├──┼───────────┼───────────┤│ 9 │103年9月19日之土地登記│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 ││ │記)、預告登記同意 │ ││ │書、登記清冊 │ │├──┼───────────┼───────────┤│ 10 │臺南市新市區看西段372-│犯罪事實一(二)之使公││ │26、372-65地號之土地登│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 │記謄本及臺南市新市區看│。 ││ │西段121建號之建物登記 │ ││ │謄本。 │ │├──┼───────────┼───────────┤│ 11 │103年9月19日授權書。 │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 │ │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 │共同被告謝素萍、柳金鑾││ │度簡上字第169號、105年│因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 │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 │決有罪之事實。 ││ │決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謝素萍、柳金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勳及呂芸蓁代為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謝素萍、柳金鑾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基於冒名辦理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登記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方法,以遂行上開決意及目的,是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三)偽造之「王阿幸」署押2枚,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本署執行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授權書附卷可憑,爰不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