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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綾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綾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稱猥褻者,固包含具有姦淫性質者在內,但並不僅此為限;而稱猥褻物品者,乃只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而言。應從物品之整體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其是否旨在刺激或滿足性慾,而足以使人發生羞恥嫌惡之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竊錄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照片,含有告訴人裸露之男性性器官之私密內容,而足以使一般人觀後,均產生羞恥或嫌惡之感,應屬猥褻物品無疑。

三、核被告黃麗綾:㈠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僅於line軟體中傳送影像予予某一不詳姓名男姓,不符散佈之要件,詳如下述,故僅構成竊錄罪)。

㈡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㈣被告所為數次竊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

散布猥褻物品罪及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以行動電話內裝之照相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甚而散布所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而供人觀覽,致使多數人得藉此窺得告訴人個人之隱私,對告訴人身心已造成傷害,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以及竊錄內容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本案被告黃麗綾所竊錄及傳送之數位照片檔,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且被告所持以犯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復遍查卷內相關筆錄及證物,亦無從證明該行動電話內尚留存有被告所竊錄之猥褻照片及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照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紙本3張(106年度他字第4333號卷第3、6、11、31頁),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林怡君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①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2:

①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 款之行為者,亦同。

③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據 出 處 │├──┼────────────────┼────────────┤│ ⒈ │含告訴人生殖器隱私部位照片之LINE│106年第他字第4333號偵查 ││ │訊息畫面1份 │卷宗第3頁 │├──┼────────────────┼────────────┤│ ⒉ │含告訴人背部全裸背部全裸及睡眠之│106年第他字第4333號偵查 ││ │手機翻拍照片1張 │卷宗第6頁 │├──┼────────────────┼────────────┤│ ⒊ │含告訴人生殖器隱私部位照片之LINE│106年第他字第4333號偵查 ││ │訊息畫面1份 │卷宗第1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02號被 告 黃麗綾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綾與吳政哲於民國101年經友人介紹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詎黃麗綾竟於雙方交往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得吳政哲同意而無故以其手機之拍照功能,竊錄吳政哲生殖器之隱私部位照片2張(如附表編號1、3所示)、背部全裸及睡眠之非公開活動照片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於106年4、5月雙方分手後,黃麗綾竟基於散布猥褻物、供人觀覽猥褻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竊錄取得上開之吳政哲生殖器之隱私部位照片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透過傳送LINE訊息至含黃麗綾在內成員共45人之「夢幻遊. . . 區」群組之方式散布於眾。嗣於106年4月間某時,吳政哲經他人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供人觀覽猥褻物秘密、及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等犯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一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罪嫌。二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含告訴人生殖器隱私部位照片以LINE私訊傳送至一名不詳網友、如附表編號2含告訴人背部全裸及睡眠之照片發布於LINE動態訊息,涉有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供人觀覽猥褻物秘密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要件,須行為人所洩漏秘密之內容,係屬於他人之電腦秘密,且係行為人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之他人之電腦秘密,始足以構成本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經查,一被告上開知悉、持有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照片等資訊,來源係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由被告所拍攝,且於拍攝當時即已知悉持有上開照片等資訊,並非因另行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自不足該當上開刑法第318條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他人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二被告係透過LINE私訊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照片傳與不詳之一名網友,未將該等照片置於特定多數人所得觀覽之狀態下。告訴人復未提出被告將之散布於眾之積極證據以資調查審認,尚難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散布之舉。再依附表編號2所示照片所示,係背部全裸躺於床上,並未有任何描繪性行為之不雅動作,亦未見有足以使人引起噁心、下流、厭惡之感,或以刻意強調之手法拍攝生殖器官、性暗示舉動或裸露三點之內容,此由該照片內容可知,故依現今對於善良風俗之評價,上開圖片客觀上尚難認為已達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標準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與刑法上規範之猥褻概念尚屬有間。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惟因此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