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威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威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俊富之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出言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復考量告訴人雖已撤回告訴,惟本件起因係被告藉故向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索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俟告訴人匯款20萬元後,被告仍拒不返還本票,且被告另積欠告訴人7萬元亦未見返還,被告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90號被 告 杜威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威霖(原名杜維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杜威霖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張俊富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11時許,在其與張俊富共同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永康國中同學會」內,以語音之方式,向張俊富恫稱「要讓他收到錢,幹你娘,沒辦法回去,你娘老雞歪勒,給你講啦,你做過什麼事情你心裡有數,幹你娘勒,林北用命給你賠,林北也敢啦,幹你娘,沒看過瘋子」等語,並在群組發文要大家通知張俊富,致張俊富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俊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威霖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張俊富為上開話語一情不諱,惟辯稱:那是氣話,只是情緒發洩,伊什麼事情都沒做,只是電話中罵一罵、講一講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俊富指訴明確,並有錄音檔譯文、本署勘驗報告書、LINE通訊軟體擷圖翻拍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