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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昆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李昆山與林太山、林招治、林鳳英、林錦雲前於民國75年

8 月22日簽訂共同建築房屋合約書,約定由林太山、林招治、林鳳英、林錦雲提供臺南市○○鎮○里段○○○○○○○號土地(下稱1880-7地號土地),李昆山出資興建A1、A2、A3三層樓房屋3 戶,興建完成後,李昆山分得A1、A2房屋2 戶,林太山、林招治、林鳳英、林錦雲則給付新臺幣103 萬元予李昆山分得A3房屋1 戶,並約定李昆山享有鄰地188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太山、林招治、林鳳英、林錦雲、林黃瓜)使用權。嗣李昆山於93年間與其他人在1880-7地號土地上另外合資興建1041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門牌59號建物),其後1880-7地號土地於94、98年間歷經分割、合併後,上揭A1、A2、A3房屋已非坐落於1880-7地號土地上,李昆山並於103 年9 月18日將1880-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59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張博軒(嗣吳璨輝於107 年6 月14日經由拍賣取得該土地暨建物所有權)。詎李昆山明知其已非1880-7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5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未居住在1880-6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上,無主張通行1880-6地號土地之權利,因不滿林太山在1880-6地號土地與1880-7地號土地交界處搭造鐵皮圍欄,認該圍欄阻礙1880-7地號土地使用人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07 年5 月18日11時許,僱工持扳手將該鐵皮圍欄予以拆除,致令該圍欄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太山。經林太山發覺上情,於107 年5 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訴請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8 至162 頁),核與告訴人林太山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 、45、47、114 、115 、140 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拆除現場照片4 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8 日所農建字第1070526341號函檢送之地籍圖

2 件可稽(見他字卷第11-13 、123 至127 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前於75年間雖就1880-7地號土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約定被告享有鄰地1880-6地號土地使用權,但1880-7地號土地於94、98年間歷經分割、合併後,被告與告訴人合建之上揭A1、A2、A3房屋皆已未坐落於1880-7地號土地上,而被告另在1880-7地號上興建之門牌59號建物,連同1880-7地號土地,亦經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張博軒等情,有1880-7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10411 建號即門牌59號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1880-7地號暨10411 建號之土地建物清冊各1 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3日所登記字第1070109006號函1 件、1880-7地號土地自75年間起迄98年間之分割合併地籍圖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131 、133 、146-1 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至162 頁),被告復供稱其目前居住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與1880-6、1880-7地號土地是不同地方,不須經由1880-6地號土地出入其現居地(見本院易字卷第159 至160 頁),足見被告自103 年9 月18日起即無通行1880-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事實及法律上之權利。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75年間約定被告享有1880-6地號土地使用權乙節,雙方真意究係如告訴人所主張係合建施工期間被告享有1880-6地號土地使用權,抑或如被告所言,係約定被告永久享有1880-6地號土地通行權,被告仍應尋正常法律程序解決,而非得逕自以拆除他人所有圍欄之不法手段主張其權利,否則無異私人執法,而與法治國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以門扇為例,門扇設立之目的在於防閑、隔離,不限於將門扇損為碎片始謂毀損,如所為足使門扇之防閑、隔離作用喪失,亦可構成毀損罪。查告訴人陳稱其搭造本案鐵皮圍欄,目的係為阻隔1880-7地號土地使用人出入其所有之1880-6地號土地(見他字卷第140 頁),該鐵皮圍欄既遭被告拆卸,即喪失其原有設置之主要效用,被告所為自已使該圍欄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3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承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爭議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毀損物品之價值、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易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