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志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二第6行「住處叫囂」,為「住處外叫囂」、第7行「,足生損害於郭淑華」,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志卿為郭淑華之兄,為郭倚萍之父,此業據證人兼告訴代理人郭倚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可憑(警卷第1至2頁),其等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本件被告騎機車撞擊告訴人郭淑華住處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凹陷損壞,而致其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功用,並因凹陷角度而影響鐵捲門開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茲更正如上,惟起訴事實仍屬同一,且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淑華為兄妹關係,故意毀損告訴人郭淑華住處之鐵捲門,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捕魚及賣水餃之工作、未婚,育有一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郭淑華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郭淑華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76號被 告 郭志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刑事紀錄郭志卿於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郭志卿為王碧蓮之子,為郭淑華之兄,為郭倚萍之父,分別與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志卿於106年9月1日14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郭淑華、郭倚萍及王碧蓮同住,由郭淑華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
1 的住處叫囂並按鳴喇叭,隨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機車衝撞該住處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凹陷致令不堪使用。
三、案經郭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郭志卿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8號107年2月2日訊問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倚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照片4張、勘察報告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證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