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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謝明娟

董銘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謝明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銘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共四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肆月、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謝明娟、董銘倫明知本件房地為告訴人黃淑惠借名登記於被告董謝明娟名下,且本件房地之原所有權狀在告訴人黃淑惠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推由董銘倫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並補發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以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機關對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黃淑惠之權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董謝明娟、董銘倫間,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董謝明娟、董銘倫取得補發之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後,在未經告訴人黃淑惠同意狀態下,擅自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本件房地,作為抵押品,交由被告董銘倫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徐惠恕、杜慈芳借款四回,均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違背信託行為內部關係之任務行為,是核該四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行為,被告董謝明娟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董銘倫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董謝明娟間,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董銘倫雖無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董謝明娟及董銘倫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四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董謝明娟、董銘倫明知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告訴人黃淑惠保管中,竟以不實之所有權狀滅失事由申請補發權狀,再持以辦理設定抵押向第三人借款,致生重大損害於真正所有權人黃淑惠之財產,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另被告董謝明娟、董銘倫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即真正所有權人黃淑惠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

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本案房地嗣已過戶回告訴人黃淑惠名下(見107年度他字第269號偵查卷宗第41頁),足認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已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二人因背信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載之額度,並實際貸得新臺幣340萬元借款,是被告二人實際所得之財物340萬款項並未扣案,依前揭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該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89號被 告 董謝明娟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銘倫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2居臺南市○○區○○街○號之1二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惠於民國 92 年 9 月間,購得坐落於高雄縣湖內鄉(已改制高雄市湖內區,以下沿用新制)正義段 61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編為同市區○○○路 ○○○ 巷 ○○ 弄 ○ 號,下合稱本件房地),為求符合相關政府補助資格,乃徵得其兄嫂董謝明娟同意,借用其名義,作為本件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董謝明娟遂成為為黃淑惠處理事務之人。

二、緣董謝明娟之子董銘倫需款孔急,央請其母協助,2 人均明知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下稱舊所有權狀)在黃淑惠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董銘倫於 104 年 11 月 2 日,佯以舊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持董謝明娟所填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並補發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下稱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淑惠。

三、迨董謝明娟取得新所有權狀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黃淑惠之同意,推由與之具犯意聯絡之董銘倫,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委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以擔保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並貸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致生損害於黃淑惠之財產。

四、嗣因黃淑惠察覺有異,經向董謝明娟、董銘倫確認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黃淑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謝明娟、董銘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舊所有權狀、新所有權狀、本件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切結書、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 107年 1 月 25 日、同年 3 月 9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本件房地書狀補發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繳納契稅、代書費用、購屋貸款利息收據、歷年繳稅及房貸繳款紀錄、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 107 年 8 月 31 日高市地路000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㈠核被告董謝明娟、董銘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

㈡又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雖僅被告董謝明娟為告訴人黃淑惠員處理事務,被告董銘

倫未具此等身分,惟因被告董銘倫與被告董謝明娟共同實施本件背信犯行,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㈣再被告 2 人所犯上開 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至本件被告 2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設定時間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 │貸得金額│├──┼───────┼─────┼───────┼────┤│1 │104年12月8日 │中租迪和股│最高限額 180 │150萬元 ││ │ │份有限公司│萬元 │ ││ │ │ │ │ │├──┼───────┼─────┼───────┼────┤│2 │105年8月30日 │徐惠恕 │最高限額 80 萬│40萬元 ││ │ │ │元 │ ││ │ │ │ │ │├──┼───────┼─────┼───────┼────┤│3 │106年7月11日 │杜慈芳 │最高限額 200 │150萬元 ││ │ │ │萬元 │ ││ │ │ │ │ │├──┼───────┼─────┼───────┼────┤│ 4 │106年8月17日 │徐惠恕 │最高限額 50 萬│不詳 ││ │ │ │元 │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