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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中木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中木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中木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無正當理逃避檢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自首本件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一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本件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04號被 告 邱中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戶籍已於107年5月21日遭遷出登記 )居高雄市○○區○○路○○○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中木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10

4 年4 月26日搭機至金門再經由小三通方式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因其罹患口腔癌欲返臺就醫時始發現證件遺失,為即時返臺就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20日前某時,由該名大陸地區人民安排其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沿海,搭乘船隻前往臺南市七股區上岸返台,即未經安檢人員檢查,自行上岸入境。嗣其於107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中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人出境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明細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即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6 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