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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杏林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4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黎杏林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杏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出家人,家境小康,本件竊佔國防部軍備局、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土地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此有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7年9月18日嘉南管字第1070015426號函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7年9月20日備南工營字第1070004833號函文附卷足參(易字卷第41-43、47-50頁),且均表示不予追究、不會請求賠償,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足參(易字卷第57-59頁),本院認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