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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標明知位於臺南市○○區○○段343、344、344之1、34

5、346、347、376、377地號之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係他人所有之土地,其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未經許可不得私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至15日間之某日起,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薛銘鴻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放大量之棧板、木材等物品,將上開土地據為己用,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嗣經薛銘鴻發現後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案經薛銘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錦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薛銘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㈣現場照片。

㈤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6年5月10日南安民字第1060214264號、106年10月2日南安民字第1060580792號函。

㈥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57號調解書。㈦又依前引現場照片,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堆放之棧板、木材等

物,均係可隨時挪動之物品,其所在位置具有變異性,無從特定固定之佔用範圍,但依其情形足認被告係以堆放棧板、木材等物之方式任意將上開土地均據為己用,故應認被告係竊佔上開土地之全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乘告訴人不知情之際擅自將上開土地佔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係於105年9月1日至15日間之某日已非法竊佔上開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竊佔上開土地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1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6年6月間先經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承諾於同年9月30日前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但迄至同年12月底仍未清除堆放於上開土地上之物等情,均屬被告竊佔狀態之繼續,無從分別論罪,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僅為一己之私利,即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他人所有之土地,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殊為不該,且其佔用之上開土地面積非小,佔用時間非短,造成之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已逐步搬離佔用物品,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3至65頁、第79至8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佔之上開土地仍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由諭知沒收;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被告自須依調解內容履行返還土地或違約賠償等事項,若再予沒收被告因非法佔用上開土地所得之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