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詩珊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詩珊犯業務侵占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馮詩珊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至同年9 月21日,受僱於文鎮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鎮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文鎮公司內部帳目之登載及一切帳務款項存提、交付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馮詩珊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機會,明知文鎮公司並無下列各筆現金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虛偽記入銷貨帳浮列請款金額之方式,分別侵占所持有各筆支出款項:
⒈106 年7 月28日,馮詩珊明知文鎮公司並未實際支出郵資新
臺幣(下同)1,429 元,竟在文鎮公司之內部銷貨帳上,不實登載「郵資1,429 」,並將該筆業務上所持有現金1,42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⒉106 年9 月4 日,馮詩珊明知7 月薪資扣繳1 萬元前業於10
6 年8 月30日扣繳支出,竟在文鎮公司之內部銷貨帳上,不實登載「7 月扣繳(薪資)10,000」,並將該筆業務上所持有現金10,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㈡馮詩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9 月21日離職時
,未經文鎮公司之同意,即擅自竊取文鎮公司所有之馮詩珊身分證影本、薪資帳戶影本、最高學歷證明、戶籍謄本、體檢報告等人事資料,得手後,經文鎮公司以簡訊通知仍不返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詩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8、99頁、偵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83、86頁),核與告訴人文鎮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 至7 、53、54、98、99頁、偵卷第18、19頁),並有文鎮公司106 年
7 月20日至同年9 月21日銷貨帳節本影本及其上被告自書之差額計算式、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離職證明書影本、被告106 年9 月薪資單影本、文鎮公司通知被告返還員工資料之簡訊翻拍照片影本、文鎮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件存卷可憑(依序見他字卷第19至21、23、25、27、29、31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於銷貨帳登載不實支出之行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惟該條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則係一般簿冊,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帳冊(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被告供稱其登載不實之銷貨帳係文鎮公司之內帳(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且觀諸卷附銷貨帳上並無稅捐機關蓋印、核章,復經檢察官當庭與告訴代理人確認結果,該銷貨帳未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登載不實之銷貨帳,當然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帳冊,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而記入帳冊罪,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⒈⒉所示犯行之時間並未密接相連,
依其記帳日期可明確區分,所侵占款項名目亦非相同,顯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侵占及不實記帳行為,應屬各自獨立可分之犯罪,尚難以接續犯論處。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將不實現金支出事項記入帳冊,以遂行侵吞該筆款項目的,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其上開犯罪事實㈠之⒈⒉所為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㈢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又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2 罪、竊盜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學有所長,未思盡力在工作上付出,
反為牟取私利,違反職業道德而為本案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擅自取走告訴人公司保存之人事資料,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各次侵占之款項不多,告訴人公司已將其所侵占之上揭款項從被告106 年9 月薪資中扣除(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文鎮公司107 年9 月3 日文勞字第0000000-0號函),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填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上開犯罪事實㈠之⒈⒉所示業務侵占2 罪所宣告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各次侵占之款項、侵占次數、犯行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知錯悛悔,任由告訴人從其106 年9 月薪資扣抵本案侵占款項,已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復於案件繫屬本院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寬典(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堪認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另審諸刑罰實非徒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底悔改,是揆此刑罰本旨,被告既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有之生活亦頓化烏有,終非適當,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揭款項,告訴人已從其106 年9 月薪資中扣除,而已歸還告訴人,此部分被告已無實際所得,又其竊取人事資料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其責任,業如前述,參以此部分所得乃被告人事資料,無經濟上價值,對告訴人而言,因被告已離職,亦無繼續使用被告人事資料之必要,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