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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明知員警在派出所內係依法執行職務,然恣意以穢語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公務之執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98號被 告 林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宏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某時,因持有毒品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逮捕,嗣由該派出所警員吳信樺於同日16時43分許,將林勝宏帶往臺南市永康區龍埔13

7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辦理移交現行犯作業時,詎林勝宏明知吳信樺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經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勝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吳信樺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警員劉崇璽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警製職務報告1紙。

㈤譯文資料1份。

㈥永康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