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雍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雍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宋家明」更正為「宋家銘」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毀損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 頁),素行難認良好,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與黃善通以詐騙手段詐取被害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且被害人事後僅收取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貸款,尚餘本息共計532,976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犯行取得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1號被 告 黃雍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蘇厝293 之4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富明知其並無購車之真意,亦無支付分期價金之資力與意願,竟與黃善通(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鴻茂國際汽車車行,向不知情之業務經理宋家銘表示欲購買自小客車1 輛,宋家明再與亦不知情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銷商,即北都汽車公司業務劉權輝接洽,以黃雍富名義,向和潤公司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萬800 元國瑞品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並以黃雍富為貸款申請人,於104 年5 月15日與和潤公司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除頭期款9 萬6,000 元,貸款金額45萬9,000 元分60期攤還,自104 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5 月11日止,每期償款1,500 元、105 年6 月11日起至109 年4 月11日止每期償款6,937 元,109 年5 月11日償款20萬6,937元等內容,以此為詐術,致和潤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黃雍富確有購車及支付貸款之真意及資力,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使黃雍富成為上述汽車名義上之車主,並由和潤公司支付車款予北都汽車公司。嗣因黃善通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交由代墊上開車輛頭期款之宋家銘處分該車輛,轉賣與不知情之王忠城,並於105 年6 月起,和潤公司即未再受領貸款之分期款,亦無法尋得黃雍富,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本署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雍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正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宇文德、曾國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辦理本案車輛貸款與被告對保之和潤公司對保專員曾雅涓、證人宋家銘、王忠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雍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善通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意旨雖認依據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黃雍富價金付清前,僅得先行占用該車,被告黃雍富於

105 年6 月起即拒付分期款項,且未將上開車輛返還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雍富初始即無購車之真意,亦無支付分期價金之資力與意願,乃與另案被告黃善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騙取告訴人簽立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車輛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黃雍富自無再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檢察官 李 佳 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