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永煌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之影響;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另參酌被告父親年逾80歲,有中度視障且罹患失智,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此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13號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江永裕(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江陳月(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死亡)之姪孫。甲○○明知江陳月與江永裕間並無買賣江陳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持江永裕及江陳月之印章、證件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11日將本案土地經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江永裕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⒈本案土地原本是江陳月所有,││ │ │ 當時其叔公即江陳月的先生江││ │ │ 海其還在時,有向江陳月表示││ │ │ 該地要登記給其,後來在102 ││ │ │ 年間江陳月同意要將本案土地││ │ │ 登記給其,考慮到江陳月住的││ │ │ 房子是祖厝已經登記給其,遂││ │ │ 向江陳月表示是否能將該地登││ │ │ 記給同案被告江永裕,同案被││ │ │ 告江永裕住在臺南可以就近管││ │ │ 理,江陳月也同意之事實。 ││ │ │⒉該地移轉登記有經過江陳月同││ │ │ 意及授權之事實。 ││ │ │⒊該地移轉實為贈與,以買賣作││ │ │ 名義移轉之事實。 ││ │ │⒋該地於102年8月31日相關移轉││ │ │ 登記程序均由其處理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永裕偵│⒈本案土地原本是江陳月所有,││ │查中之證述 │ 被告甲○○向其表示江陳月在││ │ │ 臺南市永康區有個土地想要送││ │ │ 給其,因均由被告甲○○在照││ │ │ 顧江陳月,其便相信被告江永││ │ │ 煌之事實。 ││ │ │⒉實際登記日期並不清楚,相關││ │ │ 過戶程序都是透過被告甲○○││ │ │ 辦理,其並沒有參與之事實。│├──┼───────────┼──────────────┤│ 三 │證人陳孟君偵查中指訴 │本案土地於102年8月31日之登記││ │ │雖以買賣方式,惟並無現金往來││ │ │之事實。 │├──┼───────────┼──────────────┤│ 四 │證人即鹽水區中境里里長│⒈簽立授權書時,有江陳月、被││ │白春桐偵查中證述 │ 告甲○○、白春桐、翁鳳鳴在││ ├───────────┤ 場之事實。 ││ │證人即江陳月鄰居翁鳳鳴│⒉江陳月當時表示其生活起居均││ │偵查中證述 │ 由被告甲○○照顧,好像是他││ │ │ 兒子,他的2筆土地及銀行存 ││ │ │ 摺都要委由被告甲○○處理之││ │ │ 事實。 ││ │ │⒊授權書之內容為被告甲○○所││ │ │ 書寫,江陳月之簽名為本人所││ │ │ 簽之事實。 │├──┼───────────┼──────────────┤│ 五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本案土地於102年8月31日,以買││ │書 │賣為原因,自江陳月移轉登記予││ ├───────────┤同案被告江永裕之事實。 ││ │土地所有權部102年9月 │ ││ │10日登記資料 │ │├──┼───────────┼──────────────┤│ 六 │江陳月102年6月1日授權 │江陳月將本案土地全權交由被告││ │書 │甲○○處理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