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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周雅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周雅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0號、98年度訴緝字第41、42號、98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3月、4月、7月(2罪)、4月(2罪)、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429號、98年度訴緝字第44號、98年度易緝字第49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98年度訴緝字第41號、98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7月(4罪)、3月(3罪)、8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嗣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前開二案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已於103年3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法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據被害人鄭珺云稱該腳踏車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業經被告棄置失竊現場附近巷弄內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3頁),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6號被 告 劉周雅蘋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周雅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12月14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鄭珺云所有,置於該處而未上鎖之腳踏車 0台,得手後用以代步,嗣將該車棄置在不詳處所。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周雅蘋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珺云於警詢所述腳踏車被竊等情相符,並有上開巷口監視器於 106年12月14日23時52分許錄得其騎乘該腳踏車影像之畫面擷圖 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