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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原記載之「蔡嘉峰」應更正為「蔡嘉烽」;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清音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各一份(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至十四頁反面)、告訴人彭裕川提出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原本一紙、汐止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一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供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劉清音、彭裕川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一○一年間即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尚未確定),竟不知警惕,而於前案審理中復隨意提供自己與案外人鄭幸珍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不法份子,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6號被 告 王國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與東豐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友鄭幸珍(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出租予年籍不詳之「蔡嘉峰」,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一)先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致電劉清音,佯稱係其友人張嘉玲,因急需用錢軋支票,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劉清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金額匯入王國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劉清音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05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佯裝為彭裕川之友人王偉生,向彭裕川訛稱:

朋友急需用錢,請彭裕川匯款20萬元借予其友人,其有一張票,周二或周三錢才會進來,要求彭裕川先匯款予其友人云云,致使彭裕川不疑,而於同日12時40分許,委請案外人黃淑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農會匯款20萬元入鄭幸珍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內。嗣因屆期彭裕川與王偉生聯絡後發覺被騙,報警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劉清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彭裕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豐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臺南市長榮路與東豐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同時將本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及鄭幸珍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當面交給蔡嘉峰,他說借伊的帳戶讓客戶利息錢存入,如果他賺錢會補貼伊一些費用,伊沒有看過蔡嘉峰的身分證,也不知他幾年次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及被告女友鄭幸珍申設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清音、彭裕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該等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

(二)被告固辯稱提供該等帳戶時,不知對方作為詐騙用途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知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人所得預見。而任何事業目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合法提供帳戶之工作性質,顯見被告所稱提供帳戶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對方所稱借用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洗錢之用,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亦無控管對方濫用之可能手段。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伊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再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年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報導批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又被告係有工作經驗之人,其交付本件帳戶前,亦提醒對方不要拿帳戶去詐騙等情,足徵被告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預見有被做為不法用途之可能,詎其竟仍予提供,其主觀上顯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