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蘭城芳(原名蘭桂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訴字第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蘭城芳(即蘭桂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蘭城芳(原名蘭桂芳)係大陸地區人民,欲藉故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戴添松輾轉得悉後,即起意居中聯繫、介紹許壽明與蘭城芳假結婚,使蘭城芳得以配偶名義申請來臺;謀議既定,戴添松即先帶同許壽明於民國99年4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俟許壽明與蘭城芳於99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戴添松、許壽明旋於99年5月3日返臺,並於99年5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蘭城芳來臺,使蘭城芳得於99年8月2日進入臺灣地區(戴添松、許壽明2人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均另經判決確定)。詎蘭城芳、許壽明及戴添松均知悉蘭城芳與許壽明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添松於99年8月31日帶同許壽明、蘭城芳至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仍僅稱仁武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許壽明與蘭城芳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後,將許壽明與蘭城芳於99年4月3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嗣因許壽明向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自首其行為,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蘭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壽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添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㈣許壽明、戴添松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㈤被告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㈥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資料。
㈦許壽明之個人戶籍資料。
㈧被告與許壽明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
三、按戶籍法配合民法第982條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並未賦予戶政事務所對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故行為人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改採登記婚制度後,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持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於審查相關文件後將兩人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壽明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之行為,係使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核後,將被告與許壽明於99年4月3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壽明、戴添松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申請來臺居留,而與同案被告許壽明、戴添松共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影響公務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自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係因嚮往來臺而手段失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無業,由配偶扶養,另育有1女由前配偶照顧(參本院106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其於本案尚非立於主導之地位,嗣後已自行與許壽明離婚而返回大陸地區,其經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