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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74號、106年度偵字第1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是以縱被告否認犯行,惟依法定程序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其犯罪行為者,仍得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本件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有將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每星期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借予他人使用,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人作為非法用途,已有預見,依前段見解,仍屬具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欺3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併參酌其否認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74號106年度偵字第18469號被 告 張雅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嗣汪毓苓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毓苓、林鈺珊、李又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張雅婷固坦承申設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兼職訊息,提供帳戶即可賺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就與對方聯繫並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伊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汪毓苓、林鈺珊、李又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鈺珊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

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收取帳戶者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帳戶如何交付,有無收到帳戶,何時給付酬金即薪水有關,然遍查其對話內容,均未見有何合理將帳戶交付他人,不用實際提供任何勞務,即可因交付1 個帳戶1 星期坐領3,000 元之對話情節,可見被告對所謂之「工作」實際上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以換取每星期3,000 元之對價」乙情,有完全之認識。復參以前開對話內容亦有被告向對方詢問「是正派經營嗎?會不會被騙,真的會領到錢嗎」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知是除了提供帳戶,不用做其他事,之後1 個星期向公司領3,000 元,當時伊沒有工作、存款,生活費靠父母提供,伊有機車貸款未還清,是父親幫伊付貸款,伊想要兼職,因為要幫父母負擔經濟,伊因為很怕被騙,怕對方將帳戶拿去洗錢之類的,伊沒有看過其他工作像這次狀況1星期給3,000 元薪水,不用出門、不用做事等語,衡情倘非被告業已懷疑對方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否則何須如此詢問?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是被告以交付帳戶之方式獲取對價,已堪認定。再依前開所述,足認被告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交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且確曾慮及該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馨瑜」之人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1 │汪毓苓│106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7月10日│28,985元││ │ │10日19時│撥打電話予汪│21時25分許,│。 ││ │ │10分許 │毓苓,佯稱其│在臺北市敦化│ ││ │ │ │消費時誤設為│南路1段111號│ ││ │ │ │貴賓須繳會員│第一銀行自動│ ││ │ │ │費,如欲取消│櫃員機。 │ ││ │ │ │扣款須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云云,致汪│ │ ││ │ │ │毓苓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匯│ │ ││ │ │ │款至被告上開│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帳戶內。 │ │ │├──┼───┼────┼──────┼──────┼────┤│ 2 │林鈺珊│106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7月10日│29,985元││ │ │10日19時│撥打電話予林│20時49分許,│。 ││ │ │6分許 │鈺珊,佯稱其│在臺北市大安│ ││ │ │ │消費時誤設○○區○○○路1 │ ││ │ │ │貴賓須繳會員│段362號合作 │ ││ │ │ │費,如欲取消│金庫銀行敦南│ ││ │ │ │扣款須依指示│分行自動櫃員│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機云云,致林│ │ ││ │ │ │鈺珊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匯│ │ ││ │ │ │款至被告上開│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帳戶內。 │ │ │├──┼───┼────┼──────┼──────┼────┤│ 3 │李又權│106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7月10日│11,985元││ │ │10日21時│撥打電話予李│23時11分許,│。 ││ │ │33分許 │又權,佯稱其│在桃園市龍潭│ ││ │ │ │網路訂購○○○區○○路176 │ ││ │ │ │票時,因作業│號台新銀行龍│ ││ │ │ │疏失設定錯誤│潭分行自動櫃│ ││ │ │ │,如欲取消扣│員機。 │ ││ │ │ │款須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云云,致李又│ │ ││ │ │ │權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 │至被告上開台│ │ ││ │ │ │北富邦銀行帳│ │ ││ │ │ │戶內。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