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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入所進行觀察、勒戒,而於88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嗣後又89年入所進行強制戒治1年,被告於90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1年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放火燒毀建物及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里○00號友人陳家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6年6月14日15時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有前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