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宜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 之犯罪手法欄記載:「李宗宜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在左欄所示地點之鐵捲門上」,應更正為:「李宗宜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左欄所示地點之鐵捲門上」,及證據部分記載:「現場照片13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宜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5 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以單純一罪論。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附表編號3 部分漏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事實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 次公然侮辱罪及4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即
4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租賃問題,與告訴人黃金櫃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手舉寫有侮辱字句之白布條、放置及丟灑冥紙、紅色噴漆噴寫侮辱字眼在鐵捲門、騎樓地板等方式,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原諒,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6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