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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侵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侵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55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41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係對於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男女,因其身心狀態有缺陷,就是否「合意」猥褻,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倘行為人利用對方「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健全,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者,仍屬乘機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罔顧甲女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且利用甲女心智缺陷,對事理缺乏判斷力,應變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之為猥褻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對甲女日後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產生負面之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及甲女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犯後態度尚見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切悔悟,並設法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暨參考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並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555號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均住居於臺南市東山區東中里,甲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下午,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東山區農會」前,甲女因思念母親而向素不相識之乙○○請求騎車載伊前往二重溪尋母,乙○○見甲女有智能障礙之情狀,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同意帶同甲女前往二重溪尋母為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沿臺南市東山區南165線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乙○○假藉躲雨而停車於臺南市東山區枋子林之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涵洞下,利用甲女應變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而不知抗拒,先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再要求甲女隨其步行進入附近香蕉林內,要求甲女脫去內褲及外褲,再以其陰莖磨擦甲女之下體而猥褻得逞。嗣甲女翌日前往學校參加暑期輔導告知其老師上情,其老師再轉告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 -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乙男帶同甲女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騎車搭載被害人甲女之事。 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搭載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甲女前往二重溪尋母,但不知道被害人之母的住址,被害人亦未告知,曾在高速公路涵洞下躲雨等情,惟否認有猥褻被害人。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是被害人甲女之輔導老師,被害人於事發隔日返校時即向證人陳述事發經之事實。 ⑵被害人甲女思母心切,且對陌生人不具防備心等情。 4 被害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礙障證明影本1紙 被害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 5 行車路線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事發地點之高速公路涵洞下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 被害人下體舟狀穹窿處有觸痛之傷勢。 7 東山國中輔導紀錄2紙 證人張雅雯輔導被害人甲女時,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內容。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本件尚乏相關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已達性交程度,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實,核屬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檢察官 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曾敏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