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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鳴泓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39號、第12336號、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在皇家汽車旅館,竊取(或強盜)乙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部分,無罪。

扣案內含FLUNITRAZEPAM成分之液體壹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乙○○與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代號為0000-000000,因故未保留原代號而以新代號代之),則為同事關係。緣甲女即將出國進修,遂與乙○○相約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南元花園休閒農場」(下稱南元農場)遊玩並觀看甲女飼養於該農場內之麝香豬。丙○○得知此事後,即向乙○○表示願意駕車載送乙○○及甲女前往南元農場,並於106年3月21日上午,與乙○○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星巴客咖啡店永康門市與甲女會合。甲女見丙○○與乙○○同來,始知丙○○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其與乙○○共同前往南元農場。前往農場途中,甲女為購買餵食麝香豬之地瓜,遂於同日9時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善化中山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3,700元後,至臺南市善化區某菜市場購買地瓜,並於同日9時8分許,與乙○○一同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麻古茶坊」購買高山金萱茶及新鮮百香綠茶各1杯,再共同搭乘丙○○所駕駛之丙車繼續前往南元農場。迄於同日11時許,甲女等三人抵達南元農場,甲女先至農場內之可愛動物區餵食其所飼養之麝香豬後,將吸管插入其所購買之新鮮百香綠茶飲料杯內飲用一、兩口,並將該飲料杯暫置在園區內椅子上,隨即進入廁所如廁。詎丙○○明知美得眠錠為鎮靜助眠藥物,服用會安定精神並助長睡意,竟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將其前因失眠就診,而經醫師開立之美得眠錠2mg【Modipanol,內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或稱FM2)成分,下同】,以不詳之方法,加入甲女所飲用之新鮮百香綠茶內。甲女如廁完畢走出廁所後,為免飲料變質,隨即將該飲料飲用殆盡,並將飲料杯丟棄在園區之垃圾桶內,不久即因藥效作用感覺頭暈、無法站立,意識亦漸趨模糊,丙○○、乙○○遂攙扶甲女進入丙車後座,並由丙○○駕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南鯤鯓代天府」,由乙○○一人入內參拜。丙○○則利用乙○○不在場及甲女意識模糊之機會,在丙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隔著衣服及內褲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將甲女皮包內購物所剩之3,400元現金取走。丙○○於乙○○參拜結束後,即駕車搭載乙○○及甲女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大樓」,欲向甲女之友人王鼎鈞拿取甲女出國之保單資料,三人抵達後,甲女一下車仍腿軟無力,王鼎鈞及乙○○趕緊攙扶甲女,甲女於收取保單資料後,隨由丙○○駕車搭載,與乙○○一同前往甲女所就讀之大學欲繳交出國行前表。待抵達大學,甲女聽到聲音醒來,發現其後背包遭打開,原放置在後背包內之錢包亦被打開放在車內後座椅上,錢包內原有之3,400元現金不見行蹤,甲女遂詢問丙○○及乙○○,丙○○及乙○○於否認拿取後駕車離去,甲女則因仍感頭暈而前往學校保健室,經保健室職員詢問原由後通知學校教官劉莉娣,教官劉莉娣旋即報警處理,並由甲女之友人王鼎鈞陪同甲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檢查,員警亦據報前往南元農場扣得上開新鮮百香綠茶飲料杯(杯內仍有殘餘液體),並將甲女之尿液及飲料杯內之殘餘液體分別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檢驗,結果甲女之尿液呈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飲料杯內殘餘液體亦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成分。

二、丙○○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20多年前為同事關係。丙○○於106年5月12日透過社群網站與乙女取得聯繫後,即向乙女表示自己經營資源回收場,但婚姻狀況不佳等情,並邀約乙女出來見面聊天、吃飯,乙女基於多年不見之情誼,乃與丙○○相約於106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見面。詎丙○○明知美得眠錠為助眠藥物,服用後會安定精神並助長睡意,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歸仁門市購買拿鐵冰咖啡2杯,再將其前因失眠就診,而經醫師開立之美得眠錠2mg,以不詳之方法,加入其中一杯冰咖啡,伺機欲讓乙女飲用。待乙女抵達並進入丙○○所駕駛之丙車上與丙○○聊天時,丙○○即讓乙女飲用該杯摻有助眠藥物之冰咖啡。不久,乙女因感頭暈,遂向丙○○表示要返家,惟因四肢無力而無法自行步出丙車,乃向丙○○表示要改去奇美醫院,丙○○即乘乙女時而昏迷,時而意識模糊之際,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丙車將乙女載往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皇家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不顧乙女正逢月事,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抽動並射精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1次。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乙女因藥效漸退,即由丙○○駕駛丙車搭載返回「全聯福利中心」前,並自同日21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質問丙○○是否對其下藥性侵,雙方進而發生口角,丙○○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22時34分許及23時30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傳送:「還好,我還可以在手機裡繼續回顧,若再繼續白目的話,就讓我朋友自營的公司買斷發行」、「讓大家知道你叫床的聲音有多大聲」等加害名譽之訊息予乙女,致乙女害怕丙○○有竊錄行為且會散布於眾,而生危害於安全。後乙女仍於106年5月18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檢查並報警處理,經警將乙女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呈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

三、嗣經員警據報,並於106年6月15日7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內含Flunitrazepam成分之液體1瓶,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女及乙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乙○○、王鼎鈞、劉莉娣、蔡彰哲、劉淑君、黃三元、柯美穗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均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乙○○、王鼎鈞、劉莉娣、蔡彰哲、劉淑君、黃三元、柯美穗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以藥劑強制猥褻及竊盜等犯行,辯稱:

甲女進入廁所時,其在他處閒逛抽煙,並未接近甲女之飲料,更未下藥,於代天府停留時,其在車外抽煙,並未與甲女獨處,自未撫摸甲女之身體及取走甲女之財物;又其載甲女離開南元農場時,甲女可以說話,還指路給伊前往臺南市的三商美邦大樓,意識並未不清,若遭人撫摸胸部,應可呼救,若其沒有意識,又豈會知悉有人撫摸其胸部等處,況其陳稱有人在開車時,從駕駛座伸手至後座,撫摸其胸部等處,根本不可能做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乙○○為夫妻關係,乙○○與告訴人甲女則為同事關係;緣告訴人甲女即將出國進修,遂與乙○○相約於106年3月21日共同前往南元農場遊玩並觀看告訴人甲女飼養於該農場內之麝香豬;被告得知此事後,即向乙○○表示願意駕車載送乙○○及告訴人甲女前往南元農場,並於106年3月21日上午,與乙○○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星巴客咖啡店永康門市與告訴人甲女會合;告訴人甲女見被告與乙○○同來,始知被告欲駕駛丙車搭載其與乙○○共同前往南元農場;前往農場途中,告訴人甲女為購買餵食麝香豬之地瓜,遂於同日9時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善化中山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700元後,至臺南市善化區某菜市場購買地瓜,並於同日9時8分許,與乙○○一同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麻古茶坊」購買高山金萱茶及新鮮百香綠茶各1杯,再共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丙車繼續前往南元農場;不久,被告駕車搭載乙○○及告訴人甲女前往告訴人甲女所就讀之長榮大學欲繳交出國行前表,待抵達長榮大學,告訴人甲女發現其錢包內原有之3,400元現金不見行蹤,且因仍感頭暈而前往學校保健室,經保健室職員詢問原由後通知學校教官劉莉娣,教官劉莉娣旋即報警處理,並由告訴人甲女之友人王鼎鈞陪同告訴人甲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檢查;員警亦據報前往南元農場扣得上開新鮮百香綠茶飲料杯(杯內仍有殘餘液體),並將告訴人甲女之尿液及飲料杯內之殘餘液體分別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檢驗,結果告訴人甲女之尿液呈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代謝物0-Aminoflunitrazep am陽性反應,飲料杯內殘餘液體亦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成分;員警復於106年6月15日7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內含Flunitrazepam成分之液體1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友人王鼎鈞、證人即大學教官劉莉娣、證人即南元農場員工蔡彰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2張、麻古茶坊新鮮百香綠茶飲料杯近照3張、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60029633號、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1397號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9月25日南營字第1061800567號函附告訴人甲女所申設之臺南新義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乙○○、告訴人甲女抵達南元農場後,發生何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買了飲料後,進入南元農場可愛動物區看伊養的豬,一直等到餵完麝香豬後,約11點多才喝飲料,伊喝一、兩口就去洗手間,當時沒有不舒服,飲料放在可愛動物區的椅子上,乙○○、被告仍留在可愛動物區,被告坐著,乙○○在做什麼沒有印象;伊約5分鐘後從洗手間出來,乙○○叫伊趕快把飲料喝掉,怕放太久變質,伊喝一口時覺得味道怪怪的,以為是天氣太熱變質,所以一口氣把飲料喝完,把杯子丟掉,後來當伊蹲在地上跟豬講話,站起來時,全身無力,以為是貧血,接下來的事情只記得伊被架出去;因為伊很不舒服,被告他們叫伊先休息,伊進到車內後座後,越來越暈,就睡著了,後來第一次被叫醒,是乙○○說要去拜拜,之後伊又睡著了,到拜拜的地方後,伊沒有試圖要下車,感覺車子靜止時,有人從駕駛座伸手隔著衣服及內褲摸伊胸部和下體,可是伊睜不開眼睛,也不曉得到底是什麼,後來乙○○有拿平安符給伊;伊在路上有告訴被告他們伊要去民族路的三商美邦大樓找同學王鼎鈞拿保單,之後伊又睡著了;第二次被叫醒時,伊就下車要拿保單,但開門之後全身無力腿軟,是乙○○扶著伊,王鼎鈞見狀也上前,最後被告載伊快到學校時,伊聽到聲音醒來,想說學校要到了,就起來整理隨身包包及東西,就發現皮夾打開,掉在包包外面,至少有3,400元不見了,但背包裡的一些化妝品、證件、照片沒有不見,乙○○他們都說沒有拿,然後伊就到學校保健室去拿頭暈的藥,隔天就出國等語。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陪甲女買了2杯飲料,甲女自己1杯,伊與被告共喝1杯;伊等到南元農場後,進入可愛動物區附近看甲女養的麝香豬,伊與甲女一起餵豬及幫忙洗豬,被告當時就在旁邊抽煙,當時二杯飲料都放在椅子上,後來甲女說她人不舒服,頭很暈,伊與被告就幫忙攙扶她上車後離開農場,前往南鯤鯓拜拜;甲女上車後就一直睡,全身癱軟在後座,之後到南鯤鯓代天府拜拜時,甲女全身癱軟無法下車,所以伊就到廟裡去幫她拜拜,被告當時在車子旁邊,伊去拜拜期間,被告在做什麼,伊不清楚;伊約5至10分鐘回來後,看見被告在抽菸,甲女還在車裡睡覺;後來因為甲女說還要去找1個保險員朋友拿資料,然後甲女就報路,由伊等開車載甲女去保險公司拿保險資料,甲女開門要下車時人很虛弱,她跟她朋友拿完資料後,就回車上了,過程中她朋友還有問她怎麼了,當時甲女說她人不太舒服,後來伊等就送她到大學等語。證人王鼎鈞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女約106年3月21日14時許,在伊工作的三商美邦大樓拿海外旅行險保單,伊於14時20分許下樓,看到甲女要下車,甲女下車時四肢無力,伊與乙○○就上前攙扶,伊把保單交給甲女,乙○○又扶甲女坐回車上離開,甲女當時很不舒服的樣子,意識昏沉、四肢無力、講話無力,感覺好像快要倒下去了等語。證人劉莉娣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21日下午,接獲衛生保健組的阿姨通知,有發生疑似學生遭性騷擾的案件,伊就到衛生保健組去了解,伊感覺甲女有點精神恍惚,當時甲女告知伊,她隔天要去日本留學,出國前想去南元農場看她養的迷你豬,所以她跟同事及同事的老公一起去南元農場,甲女喝了一杯飲料後,開始覺得昏沉,在車上有感覺到被摸胸部;甲女也有說她錢不見了,伊就報警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等看完甲女養的豬後,甲女身體就不舒服,伊與乙○○就載甲女去南鯤鯓代天府拜拜,乙○○進去拜拜求平安符,伊在車旁邊抽煙等待,乙○○回來後,伊就載甲女離開,甲女拿到出國的保險資料,上車時,有說她想吐不舒服,也有全身無力狀況等語。證人蔡彰哲於偵查中證稱:伊快下班時大約是17時許,甲女打電話給伊說她喝完一杯手搖飲後昏迷,請伊先幫她將飲料杯撿回來保管,她說她把杯子丟在可愛動物區前面的垃圾袋,因為那包垃圾是伊丟的,伊就到垃圾場子母車去將垃圾袋找出,該垃圾袋中只有一個飲料杯,伊就將飲料杯取出,放在員工休息區的冰箱裡,後來隔一日或兩日警方有到農場採證,伊就把該飲料杯交給警方等語。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證述,以及上開不爭執事項可知,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乙○○於同日11時許,抵達南元農場後,告訴人甲女先至農場內之可愛動物區餵食其所飼養之麝香豬,之後將吸管插入其所購買之新鮮百香綠茶飲料杯內飲用一、兩口,並將該飲料杯暫置在園區內椅子上,隨即進入廁所如廁;告訴人甲女如廁完畢走出廁所後,為免飲料變質,隨即將該飲料飲用殆盡,並將飲料杯丟棄在垃圾桶內,不久即感覺頭暈、無法站立,意識亦漸趨模糊,被告、乙○○遂攙扶告訴人甲女進入丙車後座,並由被告駕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南鯤鯓代天府」,由乙○○一人入內參拜;被告於乙○○參拜結束後,即駕車搭載乙○○及告訴人甲女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大樓」,欲向告訴人甲女之友人王鼎鈞拿取告訴人甲女出國之保單資料,三人抵達後,告訴人甲女一下車仍腿軟無力,王鼎鈞及乙○○趕緊攙扶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於收取保單資料後,隨由被告駕車搭載,與乙○○一同前往告訴人甲女所就讀之大學欲繳交出國行前表;待抵達大學,告訴人甲女聽到聲音醒來後,發現其後背包遭打開,原放置在後背包內之錢包亦被打開放在車內後座椅上,錢包內原有之3,400元不見行蹤,告訴人甲女遂詢問被告及乙○○,被告及乙○○於否認拿取後駕車離去,甲女則因仍感頭暈而前往學校保健室,隔日出國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藥物,為作用快速之鎮靜安眠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且施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7天,平均約有服用劑量之84%排泄於尿液中及11%排泄於糞便中、服用單一劑量後24小時血漿中,主要代謝物為7-Aminoflunitrazepam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14日FDA管字第1079901526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又告訴人甲女所飲用之飲料杯,經鑑定結果,檢驗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告訴人甲女於經採尿送驗,亦驗出7-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濃度達50.9 (ng/mL)等事實,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60029633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四卷第39頁至第44頁)。參以告訴人甲女飲用百香綠茶飲料後,即呈現頭暈、無法站立、意識模糊或昏睡狀態,與施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副作用相符等情,堪認告訴人甲女確有於南元農場,飲用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百香綠茶飲料無誤。

(四)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蕭文勝診所就診,醫師曾開立美得眠錠(Modipanol)之處方箋予被告,處方箋開立日期依序為103年8月20日、8月25日、9月3日、10月16日、104年2月16日、8月1日、105年3月17日、10月15日、106年4月28日、6月9日,共10次,每日劑量為2mg,每次7至14天份,適應症為失眠、精神安定、抗焦慮、調整情緒(鬱症),服用後的藥效為「助眠」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幸運藥局藥師陳秀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蕭文勝診所106年10月30日函暨附件(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幸運藥局處方箋2張、蕭文勝診所門診收據1張在卷可查。又員警於106年6月15日7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內含Flunitrazepam成分之液體1瓶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以上足認被告確實持續持有非少量之美得眠錠,且知悉美得眠錠具有安定精神並助長睡意之效用。

(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從廁所返回後,再喝飲料時就覺得味道不太對,一起身就感到頭暈,被告與乙○○就帶伊進入丙車後座休息,後來停車時,伊感覺有人從駕駛座伸手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及下體,之後到了大學,伊發現伊的後背包是打開的,皮夾也打開,掉在背包外面,至少有3,400元不見了等語。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與證人王鼎鈞、劉莉娣之上開證詞,告訴人甲女原即預定於106年3月21日向友人王鼎鈞領取海外旅行險保單,並於106年3月22日出國留學,此為人生重要之事,衡情並無於出國留學前一日,故意飲用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百香綠茶飲料,或故意虛構事實攀誣他人,而使自己涉入刑事犯罪,橫生耽誤出國留學風險之可能。尤其告訴人甲女乃於當日與乙○○會合後,才知道被告要一同前往南元農場,則告訴人甲女更無可能為誣陷被告,而事先準備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物供自己服用。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在車上被駕駛座的人伸手撫摸胸部及下體,以及其錢包被打開放在後座,錢包內之3,400元不見蹤跡等語,應屬可信。又以告訴人甲女發現錢包時,背包與錢包均被打開散落在丙車後座,且只有錢包內之現金不見等狀態,堪認該不見之3,400元,應係遭人竊取無誤。

(六)依據被告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甲女及乙○○搭乘丙車前往南元農場、代天府時,係由被告駕駛丙車,待抵達代天府時,因乙○○前往上香,被告有短暫時間可以在丙車上與告訴人甲女獨處。又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物,乃管制藥品,本非可以輕易取得,故有能力取得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物,並有機會接近告訴人甲女,將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物加入告訴人甲女飲用之飲料中,在丙車上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下體、取走告訴人甲女錢包內之現金者,應只有被告而已。被告既然故意將具有安眠性質之藥物加入告訴人甲女所飲用之飲料中,顯然圖謀不軌,對照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則被告明知美得眠錠為鎮靜助眠藥物,服用會安定精神並助長睡意,仍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21日11時許,在南元農場,告訴人甲女進入廁所如廁時,將其前因失眠就診,而經醫師開立之美得眠錠,以不詳之方法,加入甲女所飲用之新鮮百香綠茶飲料杯內,再於停放在「南鯤鯓代天府」之丙車上,利用告訴人甲女藥效發作,意識朦朧之際,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隔著告訴人甲女之衣服及內褲,以手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及下體,而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甲女之同意,將告訴人甲女錢包內之3,400元取走等事實,洵堪認定。

(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乃以下藥之方式取得告訴人甲女之財物,故亦可能觸犯強盜罪等語,然被告雖有將美得眠錠加入告訴人甲女所飲用之新鮮百香綠茶飲料杯內,且係於告訴人甲女藥效發作,意識朦朧之際,取走告訴人甲女之3,400元,然因被告完全否認犯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係以取得財物之目的而下藥,且因施用藥劑取得財物乃構成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法定刑顯較以藥劑強制猥褻罪為高,則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乃於下藥強制猥褻後,始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甲女之同意,竊取告訴人甲女之3,400元。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八)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且證人乙○○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女去洗手間時,飲料放在椅子上,伊和被告在豬的附近,被告並沒有靠近放飲料的地方;甲女說她頭暈後,伊攙扶甲女上車,甲女還可以講話,之後才一直睡,後來甲女說她要去找她的保險業務員拿出國的資料,甲女就報路某個地點;在南鯤鯓代天府,準備下車去拜拜時,甲女整個腿軟,包包整個掉出來外面,伊還幫她撿回去等語。然而,告訴人甲女之飲料杯被加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而因告訴人甲女進入廁所後,告訴人甲女飲用之飲料,乃與被告及乙○○飲用之飲料共同放在椅子上,是若被告坐在椅子上休息,或是拿取自己之飲料飲用,均相當自然,不會為他人所疑,且證人乙○○本不可能時時刻刻盯著並紀錄被告之一舉一動,是證人乙○○應只是未見到被告靠近放飲料的地方而已,並無法確定被告絕對沒有接近告訴人甲女之飲料。又若有不明人士想要下藥,姑不論其動機為何,衡情亦不會在被告及乙○○仍在附近時下藥,且不會只在告訴人甲女飲用之飲料中下藥,蓋此不僅容易遭被告及乙○○發現,且告訴人甲女一旦藥效發作,亦會由同行之被告及乙○○照顧,該人根本不會有可趁之機,是有機會及能力對告訴人甲女之飲料下藥者,確僅有被告一人而已。再者,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作用快速之鎮靜安眠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告訴人甲女當可能因為外在動靜之強弱,時而昏睡,時而有模糊、混亂之意識,並非一定毫無意識,且其於感受到外在之動靜時,依其當時之身心狀況,可能無力回應,亦可能只能勉強做出簡單之回應,故不能僅以被告曾經與乙○○為簡單之對話,或曾指出與王鼎鈞會面之地點,即認告訴人甲女從南元農場離開,至與王鼎鈞會面期間,均意識清楚,或是認為告訴人甲女必然喪失意識,而無法感受到有人撫摸其胸部等處。另證人乙○○上開告訴人甲女在南鯤鯓代天府掉落背包之證詞,已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南鯤鯓代天府,準備下車去拜拜時,甲女之錢包只有零錢掉出來而已等語,可見告訴人甲女不是在南鯤鯓代天府遺失包含紙鈔在內之3,400元現金。

又在開車時,要從駕駛座一邊開車,一邊撫摸躺在後座之人之胸部或下體,雖有相當難度,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乃證稱其不知道是在開車路途中或是到學甲的宮廟停車時,感覺到有人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及下體等語,亦即告訴人甲女並無法確認遭撫摸時,係在汽車行駛或停駛狀態,而以告訴人當時藥效發作,意識模糊之情況,無法精確掌握外在環境,亦屬正常,不能僅以告訴人甲女曾為上開證述,即片面擷取一部分,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被撫摸之證詞,全不可信。

(九)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下藥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並未在乙女飲用之咖啡內下藥,乙女雖有表示身體不舒服,然是自願與其至汽車旅館內性交,其間乙女之意識清楚,有叫其買牛奶,自行走上樓梯進入汽車旅館之房間,把牛奶冰進冰箱,後來自己將內衣脫掉,配合其脫掉內褲,離開汽車旅館時也是自己走下樓梯,還記得把冰箱內的牛奶帶走;乙女之驗尿結果雖呈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然其驗尿時距離其等會面時,已約4天,不能認定是其讓乙女服用;又其雖有傳送上開訊息給乙女,但當時其只是很生氣,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女於20多年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06年5月12日透過社群網站與告訴人乙女取得聯繫後,即向告訴人乙女表示自己經營資源回收場,但婚姻狀況不佳等情,並邀約告訴人乙女出來見面聊天、吃飯,告訴人乙女基於多年不見之情誼,乃與被告相約於106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見面;被告於同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歸仁門市購買拿鐵冰咖啡2杯,待告訴人乙女抵達並進入被告所駕駛之丙車上與被告聊天時,被告即請告訴人乙女飲用其中一杯冰咖啡;不久,告訴人乙女向被告表示身體不舒服,之後被告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丙車將告訴人乙女載往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皇家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乙女性交完畢後,告訴人乙女乘坐被告所駕駛之丙車離開該汽車旅館返回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前,再騎車返家休息;告訴人乙女自同日21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質問被告是否對其下藥性侵,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被告遂於106年5月17日22時34分許及2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還好,我還可以在手機裡繼續回顧,若再繼續白目的話,就讓我朋友自營的公司買斷發行」、「讓大家知道你叫床的聲音有多大聲」等訊息予告訴人乙女;告訴人乙女於106年5月18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檢查並報警處理,經警將告訴人乙女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呈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員警並於106年6月15日7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內含Flunitrazepam成分之液體1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含交易明細)各1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皇家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碰面後發生何事,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碰面後,進到丙車,丙車停在全聯福利中心前,被告有買咖啡給伊喝,伊在車上喝了幾口後感覺頭暈、四肢無力,有點昏昏沉沉,有時清楚、有時候不清楚,有時候又昏迷;被告有問伊要去醫院、回家或休息,伊回答要回家,但伊的腳跨出車門後,身體便失去重心快要跌倒,被告扶伊坐回車上,說伊這樣沒辦法回家了,問伊要去醫院還是去休息,伊回答去醫院,後來伊慢慢沒知覺、意識模糊,感覺到被告有把車發動開走,但開往哪裡伊不知道,之後被告叫醒伊,並說到了,要伊下車,被告扶伊下車走上樓梯,到房間後,被告扶伊躺在床上,用濕毛巾擦伊的臉,被告說要幫伊按摩,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回答他「嗯」;後來被告邊按摩邊脫掉伊的衣服跟內衣、褲子及內褲,當時伊整個人沒有力氣,連講話的力氣都沒有,有感覺被告將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抽動,過程中伊有跟被告說會痛,但伊沒有力氣阻擋他,被告也沒有停下來,那天剛好是伊的經期來了,被告有拿濕毛巾擦伊的下體,後來伊感覺被告射精在伊體內,被告扶伊躺平,伊就睡著了,不知道過了多久,伊突然驚醒,被告攙扶伊下樓梯離開該房間,伊才知道是在汽車旅館;伊上車後因為頭暈,又閉上眼睛,等被告叫伊時,伊才下車,自行騎車回家;伊到家後,就到床上休息,直到21時許醒來,洗完澡後,因其之前不曾如此頭暈之情況,遂以通訊軟體質問被告是否對其下藥性侵等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與乙女106年5月14日11點半在歸仁區全聯超市前面見面,乙女到了就上車聊天,後來乙女說她頭有點痛,其就拿止痛藥給她吃,吃藥後乙女仍說她有點不舒服、頭暈,要回家,但乙女一下車就跌倒,其趕緊扶她,並問她是否要去看醫生,乙女說她要回家,其說她這樣騎車危險,由其載她回家,但乙女不願意,之後其開車載她去奇美醫院,路途中乙女說她好多了,伊就問她「那你現在是要回去還是像我之前說的要去汽車旅館用精油泡澡」,乙女就說「看你」,所以其就開車載乙女去汽車旅館;其載乙女到皇家汽車旅館時,乙女還有跟其對話,一路精神正常,沒有昏迷,自己走上樓梯進入房間,乙女走進去就坐在床上脫鞋子,然後躺在床上,說她頭還是有點痛,其就側躺在乙女旁邊,然後幫乙女脫掉衣服、褲子,內衣是乙女自己脫的,其在脫乙女的內褲時,乙女還抬起腿讓其好脫掉,其抬起乙女的腿準備將生殖器插入她生殖器前,還有詢問她真的可以嗎,乙女只有「嗯」一聲,性交過程中發現乙女月經來了,其邊擦拭邊性交,直到射精,後來乙女有哭,並接聽一通電話,乙女只有跟電話中的人說她人在外面等一下再回電話,掛電話後就與伊駕車離開汽車旅館,返回歸仁區的全聯超商前,乙女再騎機車離開;之後乙女以通訊軟體問其為何對她下藥,其等就開始爭執,其說有問過她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與被告之上開陳、證述,雖有部分不一致,然就一致部分,亦即:告訴人乙女在丙車上飲用被告給予的冰咖啡後,有表示身體不舒服,想要回家,惟因四肢無力無法自行步出丙車,乃向被告表示要改去奇美醫院,被告原駕駛丙車載送告訴人乙女前往奇美醫院,後改道前往「皇家汽車旅館」;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告訴人乙女躺在床上,被告有脫去告訴人乙女之外衣、外褲、內褲,並在告訴人乙女正逢月事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抽動並射精;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被告駕駛丙車搭載告訴人乙女返回「全聯福利中心」前,告訴人乙女再騎乘機車返家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藥物,為作用快速之鎮靜安眠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且施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7天,平均約有服用劑量之84%排泄於尿液中及11%排泄於糞便中、服用單一劑量後24小時血漿中,主要代謝物為7-Aminoflunitrazepam,最長可於28天被偵測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14日FDA管字第1079901526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4日成附醫藥字第1080003841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71頁)。而告訴人乙女經採尿送驗,驗出7-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濃度為9 (ng/mL)等事實,亦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乙女於驗尿前,客觀上有服用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藥物。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稱:其飲用咖啡後,即頭暈、四肢無力、意識模糊或昏睡,有向被告表示要回家後去醫院等語,及被告自陳:乙女在車上有喝咖啡,也有表示頭痛,下車時還跌倒,騎車回家恐有危險,所以其有要送乙女至醫院等語,則告訴人乙女所稱之頭暈、四肢無力、意識模糊或昏睡狀態,已與服用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 m)藥物之副作用相符,且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均認為告訴人乙女當時需要就醫,告訴人乙女更於當日晚上即質疑被告是否下藥,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均認為告訴人乙女當時之情況甚為突然及嚴重,告訴人乙女更認為其上開四肢無力、意識模糊或昏睡狀態,已經超乎其人生經驗中之身體不適,而屬異常,是告訴人乙女應該不是只有如被告所稱之頭痛而已,而是確有如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上開所證之頭暈、四肢無力、進而意識模糊或昏睡等症狀。從而,告訴人乙女在丙車上與被告聊天時,客觀上有服用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藥物等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蕭文勝診所就診,醫師曾開立美得眠錠(Modipanol)之處方箋予被告,處方箋開立日期依序為103年8月20日、8月25日、9月3日、10月16日、104年2月16日、8月1日、105年3月17日、10月15日、106年4月28日、6月9日,共10次,每日劑量為2mg,每次7至14天份,適應症為失眠、精神安定、抗焦慮、調整情緒(鬱症),服用後的藥效為「助眠」;員警於106年6月15日7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內含Flunitrazepam成分之液體1瓶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以上足認被告確實持續持有非少量之美得眠錠,且知悉美得眠錠具有安定精神並助長睡意之效用。

(五)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飲用被告提供的咖啡後,即頭暈、四肢無力、意識模糊或昏睡,遭被告帶至汽車旅館性侵等語。又依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女與被告僅為前同事關係,又已超過20年未見面,且係被告主動邀約,才與被告見面,衡之常情,應無於暌違20多年後之首次見面後不久,且在身體狀況不好,又正逢月事之情況下,自願與被告性交之理。尤其,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作用快速之鎮靜安眠劑,告訴人乙女更不會自行先服用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藥物,使自己陷入想睡覺之狀態,再與被告性交。再者,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乙女自與被告於全聯福利中心前碰面起,迄於全聯福利中心前分開為止,均僅有被告陪同在側,而因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物,乃管制藥品,本非可以輕易取得,故有能力取得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物,並有機會接近告訴人乙女,將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物加入告訴人乙女飲用之飲料中,而不被起疑者,以及使告訴人乙女陷入昏睡或意識模糊狀態,而能因此獲利者,均只有被告而已。復參以被告於告訴人乙女身體不適時,竟不送告訴人乙女回家或至醫院,反故意提議並載送告訴人乙女至汽車旅館休息,顯然有所圖謀等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上開飲用被告所給與之咖啡後,即頭暈、四肢無力、意識模糊或昏睡,遭被告帶至汽車旅館強制性交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乃明知美得眠錠為鎮靜助眠藥物,服用會安定精神並助長睡意,仍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將其前因失眠就診,而經醫師開立之美得眠錠,以不詳之方法,加入告訴人乙女所飲用之咖啡內,再利用告訴人乙女藥效發作,意識模糊之際,將告訴人乙女載至汽車旅館後,違反告訴人乙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乙女為性交1次。

(六)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乙女質問其有無下藥性侵時,確有以通訊軟體傳送:「還好,我還可以在手機裡繼續回顧,若再繼續白目的話,就讓我朋友自營的公司買斷發行」、「讓大家知道你叫床的聲音有多大聲」等訊息予告訴人乙女,而一般人若接收此等訊息,均可認定對方係以公布性交之影片加以恫嚇,而畏懼自己私密之舉動公諸於眾,有損名譽,而感到害怕,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等訊息對其影響很大,感受很不好,伊會顧慮被告把影片供其他人觀覽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顯見告訴人乙女確實因為上開訊息而感到害怕,而從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亦係為使告訴人乙女害怕而停止質問下藥性侵等事才傳送上開訊息。從而,被告以加害名譽之事,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乙女一節,已甚明確。

(七)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有關告訴人乙女於意識清楚時,自願步入汽車旅館、自行脫去內衣、配合被告脫去內褲及配合性交等節,均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陳、證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又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作用快速之鎮靜安眠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是告訴人乙女於服用後,因上開副作用,時而昏睡,時而有模糊、混亂之意識,一心只想睡覺,對於外在之動靜,或無法正確理解,或無力反抗,或只能勉強做簡單之回應,故不能僅以告訴人乙女至汽車旅館後,還能回應被告、記得帶走牛奶、由被告載送回「全聯福利中心」前等,即認告訴人乙女進入汽車旅館前後,均意識清楚。再者,施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7天,平均約有服用劑量之84%排泄於尿液中及11%排泄於糞便中、服用單一劑量後24小時血漿中,主要代謝物為7-Aminoflunitrazepam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而因告訴人乙女尿液中之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非高,則告訴人乙女應不是為供檢驗才臨時服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又員警乃於告訴人乙女檢測尿液後才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才知被告持有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藥物,則告訴人乙女於員警搜索前,應不知被告持有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藥物,自不可能於檢驗尿液前,故意服用含同樣成分之藥物以陷害被告。另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犯罪之動機與犯罪之故意不同,不論被告是否握有告訴人乙女性交之影片,也不論被告是否有公布之意思,更不論被告是基於何動機傳送上開訊息,被告既有以上開訊息使告訴人乙女害怕,進而停止質問被告之意,自有恐嚇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以藥劑強制猥褻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檢察官就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駁回上訴,該案罪刑始全部確定,並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及目的(猥褻、取財、性交、停止質問)、犯罪方法(以藥劑猥褻及性交、徒手拿取錢財、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與被害人之關係(告訴人甲女為被告配偶之同事,告訴人乙女為被告之前同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甲女及乙女和解,以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甲女及乙女而言,均受有極大影響,告訴人甲女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時間差距不遠、妨害性自主之方式相類、被害人不同、竊盜、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質有異等情,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內含Flunitrazepam成分之液體1瓶,乃被告將其所有之美得眠錠溶於水中而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美得眠錠乃被告犯上開強制猥褻、性交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被告進行測謊,然因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謊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5月14日,對告訴人乙女下藥後,在皇家汽車旅館,未經告訴人乙女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乙女錢包內之現金2,500元取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或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黃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以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陳稱:其未竊取或強盜告訴人乙女錢包內之現金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陳、證稱:當天晚上伊睡醒、洗完澡後,伊檢查錢包,發現錢包內的現金2,500元不見了,於是當下聯絡伊同事黃三元,請他載伊到附近郵局確認伊郵局帳戶裡面的錢是否有短少,伊確定沒有短少之後回到家,有以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為何伊的錢不見了等語,核與證人黃三元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5月14日22時43分許跟乙女聊天時,乙女有告訴伊她皮包內之2,500元不見了等語,以及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惟依據上開證人之陳、證述,告訴人乙女乃於當日晚上在家睡覺及洗完澡後,才發現錢包內之2,500元不見,而懷疑是被告竊取而已,告訴人乙女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取走該2,500元,亦無法確定該2,500元係在與被告相處期間不見。本案被告既否認有取走告訴人乙女皮包內之2,500元,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以直接證明被告有取走該2,500元,則縱使告訴人乙女皮包內確實放有2,500元,且之後發現不見,亦無法僅以告訴人乙女單一臆測之詞,即認係被告取走。再者,被告雖有對告訴人乙女下藥,然被告既然特地帶告訴人乙女至汽車旅館,顯見被告下藥之目的在於對告訴人乙女性交,蓋被告若只是要取走告訴人乙女之錢財,並無須大費周章地前往汽車旅館,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兼具性交與取財之目的而下藥,是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乙女下藥之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下藥後,取走告訴人乙女皮包內之2,500元。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或強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第三級管制藥品:Modipanol 2mg tab之藥錠,加入告訴人甲女及乙女之飲料中,供不知情之告訴人甲女及乙女飲用,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4-Brom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B、俗稱「六角」之新興迷幻藥)提供予不知情之乙女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丙車上,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取得告訴人甲女錢包內之現金為3,700元,因認超過本院上開認定之3,400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或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及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證人陳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陳稱:其未使告訴人甲女、乙女服用第三級毒品,亦未取走告訴人甲女錢包內之現金,其根本不知道「六角」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為必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所使人服用之物為第三級毒品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經查,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蕭文勝診所就診,醫師曾開立美得眠錠(Modipanol)之處方箋及收據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因上開處方箋及收據(參見警卷第103頁、第104頁)上,僅記載美得眠錠之成分為「FLUNITRAZEPAM」,適應症為「失眠」,並未載明或註明該美得眠錠為管制藥品或第三級毒品,被告自無從自處方箋或收據上得知其所取得之藥物是否含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再參以被告自陳為高中學歷,曾以資源回收或送便當為業,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第三級毒品或藥學知識,是被告是否知悉或預見醫師合法開立之美得眠錠所含之Flunitrazepam成分,為第三級毒品,實有可疑。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服用之美得眠錠所含之Flunitrazepam成分為第三級毒品,則被告縱以混入飲料之方法使告訴人甲女、乙女服用,亦難認被告係基於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為之,尚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二)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乙女之證詞及告訴人乙女之尿液檢查結果呈2C-B陽性反應為據,主張被告有使告訴人乙女施用「六角」毒品。然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陳、證稱被告有使其服用藥錠,並未陳、證稱被告有使其服用「六角」毒品,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亦未查扣任何「六角」毒品,則被告使告訴人乙女服用之藥錠是否確為「六角」毒品,尚非無疑。又「六角」為迷幻藥物,服用後有欣快感,人體服用後,2-4小時內可檢測出,屬第三級毒品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14日FDA管字第1079901526號函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乙女尿液中雖檢測出2C-B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然其驗尿日期,據案發時間,已約4日,則告訴人乙女是否係在案發當日服用該毒品,已非無疑。再者,該「六角」毒品之效用與Flunitrazepam之效用正好相反,似無併用之可能,況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六角」毒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六角為毒品,且有管道可取得等事實,故被告是否有使告訴人乙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六角」之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自無法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陳、證稱:其發現其當日領取之現金3,700元不見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其提領3,700元後,有去購買地瓜及飲料,剩下3,400多元等語,參以告訴人甲女領款後,確有購買地瓜及飲料等物品,則其提領之3,700元應有減少等情,堪認被告竊得之金額應僅有3,400元無誤。從而,就超過3,400元部分,被告是否有竊取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亦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竊盜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等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以藥劑強制猥褻、以藥劑強制性交、竊盜等犯行,分別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