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利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利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利與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陳建利於民國106年3月17日23時許,與A女、周家雋等數位友人相約在臺南市○○區○○路上之「享溫馨KTV」內飲酒、唱歌,期間A女因不勝酒力,在該KTV之包廂廁所內嘔吐,而有酒醉之情形(陳建利所涉趁機猥褻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迨於翌日(即106年3月18日)凌晨4時許,其等聚會結束欲離去之際,因A女業已有醉態無法自行騎乘機車返家,遂由陳建利以機車獨自載送A女返回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二人一同進入二樓陳建利房間。因A女身上沾有嘔吐物,乃向陳建利表明身上有嘔吐物睡在地板上即可,惟陳建利以A女身上較髒且地板冰涼為由,讓A女躺在其房間之床上,將A女所著衣物全部脫去,亦脫去自己全部衣物,而與A女一起躺在床上,並向A女探詢有無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惟A女於醉態中仍勉以表明其要睡覺後,遂作罷。迄同日11時許,陳建利見A女翻來覆去,似已清醒,擬尋求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機會,遂將側睡中之A女身體扶正,並將自己赤裸的身軀移動至A女雙腿之間,預備抱住A女之際,A女恰已清醒,驚呼「你在幹嘛」,且將被子拉起阻擋在兩人之間,其竟無視於A女無與其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意願,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將自己身體趴在A女身上,經A女一再表示「不要」,陳建利始起身讓A女下床,A女隨即下床穿衣,惟陳建利仍不放棄尋求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機會,竟承前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A女穿衣之際,自A女後方抱住A女,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經A女掙扎再次表示「不要」,陳建利始停止,而以前揭方式接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經A女於同年月20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亦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明定。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揭露告訴人A女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均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要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上開證據復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及辯論,均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住處二樓房間,與告訴人均赤裸身體躺在床上,被告將側睡之告訴人身體扶正,將自己赤裸的身軀移動至告訴人雙腿之間,進而趴在告訴人身上,復在告訴人下床穿衣之際,自告訴人後方抱住告訴人,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另辯稱:伊當時想與告訴人發生一夜情,也想試試看告訴人是否有此意願,因告訴人態度沒有很明確的拒絕,所以仍想要試探是否有一夜情的可能,後來了解到告訴人確實沒有意願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以機車將告訴人載回被告住處,告訴人係自行步行上二樓被告房間,二人當時有交談,告訴人亦係自行自地板走到床上,被告詢問是否同意為其寬衣時,告訴人有表示同意,且尚能舉起雙手配合寬衣,被告為告訴人按摩肩膀時,告訴人亦有以手環抱被告之動作,使被告誤解有機會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但當時因告訴人告知想睡覺,被告亦予以尊重,方無發生性行為。若被告有意侵犯告訴人,在長達6、7小時告訴人睡覺時,被告即可為之,但被告無此行為。至上午11時許,二人睡醒,被告只是作試探的動作,當告訴人拉棉被過來之後,被告隨即停止,故不能認為被告有達到違反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的著手。至後續環抱告訴人摸胸部的行為,固有不對,但時間僅持續3、4秒,請考量本案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可能。又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猥褻罪,係對於他人性自主權造成侵害,損害甚巨之情況,然而,本案事實之發生,肇因於告訴人之行為讓被告有所誤會,此亦為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偵查中所陳述。再者,告訴人睡醒下樓時,亦無向被告母親呼救,更係由被告騎乘機車將被害人載回享溫馨KTV牽機車。故可推知,本案被告所為縱有不是,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當應非巨,衡諸刑法強制猥褻罪最低法定刑6個月之刑期,顯然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106年3月17日23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周家雋等數位友人相約在臺南市○○區○○路上之「享溫馨KTV」內飲酒、唱歌,期間告訴人不勝酒力,在該KTV之包廂廁所內嘔吐,而有酒醉之情形。翌日(即106年3月18日)凌晨4時許,因告訴人酒醉無法自行騎乘機車返家,遂由被告以機車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住處,二人一同進入二樓被告房間。告訴人曾表示睡在地板即可,嗣被告讓告訴人躺在床上,將告訴人所著衣物全部脫去,亦脫去自己全部衣物,二人一起躺在床上。迄至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將側睡之告訴人身體扶正,並將自己赤裸的身軀移動至告訴人雙腿之間,進而以自己的身體趴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有拉起被子阻擋在兩人之間,被告起身讓告訴人下床,告訴人隨即下床穿衣,被告趁告訴人穿衣之際,自告訴人後方抱住告訴人,並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其後被告以機車將告訴人載回享溫馨KTV告訴人停放機車處。告訴人事後就此事曾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貼文,並與被告互傳訊息及電話相談,嗣於106年3月20日向警報案,再於同年4月25日與被告前女友在臉書互傳訊息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周家雋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告訴人臉書貼文、告訴人與被告在臉書互傳訊息、電話相談之截圖畫面、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住處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前女友臉書互傳訊息對話之截圖畫面、被告住處房間照片等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參照)。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向其表明自行睡在地板即可,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與猥褻行為之意願,在將告訴人衣物全部脫去,讓告訴人躺在其房間之床上,明知告訴人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與猥褻行為之意願,竟仍基於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行將其自身衣物全部褪去後,對於醉態中之告訴人探詢有無發生性行為之可能等情,不無認為被告此時即萌生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惟查,依被告辯解:告訴人進入二樓被告房間時,是睡在地板,並說其全身上下都是嘔吐物,不要睡床,當時是三月天,伊表示睡地板會涼到,經與告訴人溝通後,得其同意,讓告訴人睡在床上,告訴人是自己上床的,伊有幫告訴人把衣服脫掉,告訴人穿的是運動內衣,比較緊,告訴人有順勢將雙手上舉,若告訴人沒有同意,伊沒有那麼容易將運動內衣脫掉,因告訴人下半身也沾到一些污染物,所以就順便下面一起脫掉,當時告訴人的意識是清醒的,伊想要與告訴人發生一夜情,也把自己的衣服都脫掉,二人側躺在床上面對面,伊還幫告訴人捏後頸和肩膀,當時告訴人有意識,還沒有睡著,並且用右手環抱著伊的後背,當下伊覺得是不是有機會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但告訴人說要睡覺,二人便各自睡覺,沒有發生性行為等情(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本院卷第142-146頁),對照告訴人警詢證述:
被告騎車載我回他家,當時我坐在前座,我是趴在龍頭上,路途中我沒什麼印象,後來到他家他房間這段路,我也都沒有什麼印象,到他房間後我就直接躺在地板上,就跟他說,我身體衣物很髒,叫他不要碰我,我睡地板就好(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述:我因為酒醉,對於自己怎麼到被告家,怎麼進房間都已經沒有印象了,我進到房間後,是躺在他房間的地上,因為地板很冰,所以我很有印象,我當時還有跟被告說,我因為有嘔吐,所以身體很髒,叫他不要碰我,後來醒過來的時候,已經是早上十點多了。當天回家有傳訊息問被告說我們有沒有發生不應該發生的事情,他說沒有,因為當不成畜牲,所以沒有,後來我回他說,我可能讓你誤會什麼,但我沒有要跟你做性行為的意思(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KTV有酒醉的狀況,對於被告以機車載到他家及進入被告家,印象模糊,僅記得有跟被告說我睡地板就好,叫他不要碰我,之後就沒有印象,醒來的時候就已經是感覺到有人把我的腳分開,那時候,是平躺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7頁、第112頁)。復參告訴人在案發後(同年3月20日下午4時28分後)使用臉書與被告互傳訊息對話時稱「…我只想知道事情詳細的經過」(見偵卷第15頁截圖畫面),106年4月25日告訴人與被告前女友於臉書互傳訊息對話時稱「我喝得很醉連怎麼到他房間這個過程都不曉得,但是到他房間之後,我就直接躺在地板上說:我很髒不要碰我我睡地板就好,因為地板很冰我有印象」、「但是隔天就因為我從側睡被轉正然後兩腿被分開醒來」、「…我擔心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在我沒有意識的時候插入」、「目前我還是對意識不清的時候是未知的,因為我沒辦法相信他說的話」、「我跟他說我只想知道事情具體的經過」、「聽完他說具體的事情經過之後,他是晚上脫我衣服(因為我衣服是髒的,但是他連我內衣都脫了)早上才想做…」(見偵卷第17-18頁)。足認告訴人在KTV結束聚會,僅記得被告以機車載其至被告住處,進入被告房間,因身上有嘔吐物,向被告表示躺在地板即可之片斷記憶,且其自躺在地板時感受到地板冰涼之後,迄至上午10多或11時許在被告床上醒來為止,此段期間發生何事毫無印象。其次,證人即被告母親許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正常都是5點半以後起床,當天起床要去上廁所,經過被告房間有聽到裡面在講話,有女生的聲音,也有男生的聲音,但是女生的聲音比較小聲。大約有3、4分鐘或5分鐘,因為我(上完廁所)出來還有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第121頁)。據此,被告供述告訴人本來躺在地板,經其建議而上床,由被告為其脫掉全部衣物,被告也脫掉自己全部衣物,二人赤裸面對面側躺在床上,告訴人在被告為其按摩肩頸時,曾以右手環抱其背部等情,與證人許金鳳證述,經過被告房間曾聽聞房內有男女對話乙節,並無不符,告訴人因酒醉對此段期間之事實無任何記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陳述情節與事實不符,則依被告所述此段期間告訴人與其之互動關係來看,不無可能使被告誤以為告訴人並未拒絕彼此間的肢體接觸,難認被告此時已萌生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況告訴人事後因擔心被告在其無記憶期間有不安全的性行為,於106年3月20日前往醫院採證,經鑑驗結果,告訴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驗出告訴人男友之染色體DNA-STR型別,該染色體DNA-STR型別可排除來自於被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31323號、106年7月4日刑生字第1060061209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43-44頁),因認被告雖供述二人赤裸躺在床上時,伊曾想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因告訴人說想睡覺而作罷,尚非無據。再者,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趁機猥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3項趁機性交未遂罪部分,亦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有不起訴處分書與起訴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關於自告訴人進入被告房間躺在地板上至上午11時許醒來,此段期間與告訴人互動事實之供述,告訴人既無記憶,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真實不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合先說明。
(二)告訴人與被告在同日上午10時多至11時許醒來時,被告將側睡中的告訴人身體扶正,將自己赤裸的身體移置告訴人雙腿之間,進而趴在告訴人身體上面,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想試試看與告訴人有無發生一夜情的意願云云,惟依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我醒過來時是發現自己已經躺在被告的床上,本來是側睡,後來感覺有人把我的身體扳成正面朝上,把我的雙腳分開,我當時才睜開眼睛,發現我和他(指被告)都是全身赤裸,他人就在我兩腳中間,我覺得他已經準備要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裏,…當他發現我醒過來,他就有趴在我的身上,我就問他,你在幹嘛,並跟他說不要,我就把腳縮起來,並把被子拉在隔在我們中間,並叫他讓我先穿衣服(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第一時間就問他說你要幹嘛,後來他就趴到我身上,我說不要。那時候我有拉一件被子,一直說我不要,他才起身。(被告趴在你身上的時間有多久?)可能我講了三、四次我不要,大概就這段時間,可能只有幾秒鐘,我也不知道,我只是覺得很久。在他趴上來之前,我就有去拉被子來隔在我們二個中間,那個時候有看到被告的性器官(見本院卷第108、115-1、115-2頁)。對照告訴人案發後向被告前女友傳送臉書訊息記載「隔天就因為我從側睡被轉正然後兩腿被分開醒來,然後看到他在我兩腿之間,我們兩個人都全裸,他看我醒來還趴到我身上,我很怕他就順勢插入,我就拉被子隔在我們兩個中間一直說不要」(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與其臉書與他人對話訊息具有一致性,堪可採信,則被告偵查中供述:移到告訴人兩腳之間準備要抱她,當時告訴人有說一些話,不確定她是說什麼(見偵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告訴人有向其陳述「不要」的堅決語氣等語,不無避重就輕之嫌,然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記得告訴人有問伊「你在幹嘛」,並拉棉被擋在二人之間(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據上,堪認告訴人醒來發現被告赤裸身體位在其兩腿之間時,即出於本能反應驚呼「你在幹嘛」,並拉起被子檔在二人之間,已表示不同意為進一步親暱舉止的警示意思與動作,被告無視於此,仍將身體趴在告訴人身上,雖時間僅持續數秒,但係在告訴人一再表示「不要」之後,才起身讓告訴人下床穿衣,顯然沒有絕對的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而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事實。
(三)告訴人既已明示無與被告為進一步親暱行為之意思及拉棉被阻擋的動作,亦表明要起身穿衣,被告仍趁告訴人穿衣之際,自後方抱住告訴人,並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是其無視於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至於被告雖另稱因告訴人沒有很明確的拒絕,語氣不是很硬,伊仍想要試探是否有一夜情的可能,才會在告訴人穿衣時,自後環抱,想試探可能性。辯護意旨則稱:告訴人於睡醒下樓時,並無向被告母親呼救,更係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回享溫馨KTV牽機車,若告訴人真感受其性自主權受剝奪甚巨,當極力向被告母親呼救,甚至報警或搭計程車離去,而當時告訴人之人身完全自由等語。然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同條所列舉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已見前述,是即或被告執意試探一夜情的可能性,但其在告訴人明示無與被告為親暱行為之意思及拉棉被阻擋的動作後,仍以自己赤裸的身體趴在告訴人身體上面,及在告訴人穿衣之際,自後環抱告訴人,摸其胸部之行為,要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強制行為至明。其次,告訴人在二樓房間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並無其他強烈的抗拒動作,其與被告下樓時,曾見被告母親許金鳳在一樓廚房忙於家務,亦無向許金鳳呼救,且讓被告以機車載離等情,固據告訴人及證人許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惟被害人遭性侵害時,反應如何,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或有大聲驚叫,或驚嚇無聲,或出而反擊,或即刻報警,或考慮再三,不一而足,不能以未出聲呼救,未立即報警,即認其性自主權未受侵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870號判決參照)。告訴人為女性,不能排除其在被告房間受到強制猥褻之後,因自責、羞愧而不知所措,然其隨即於翌日(106年3月19日)在臉書暗喻被告乃偽君子,深感厭惡之字語,無意再與被告聯絡,並於同年3月20日報警,嗣與被告前女友傳送訊息時,字裡行間已見憂慮與身心創傷,而於本院審理到庭陳述時,仍無法抑制情緒,數度落淚,可見有因被告違反其意願之猥褻行為,使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造成身心受創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未當場有強烈的反抗行為或未向被告之母呼救,即謂被告未違反其意願,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因此受到壓抑,或創傷非巨,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憑採。
(五)又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二者各異其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全裸躺在床上時,被告將側睡的告訴人身體轉正,將自己身體移置於告訴人兩腿之間,無視於告訴人醒來時,出於本能反應驚呼「你在幹嘛」,並拉起被子阻擋在二人之間,已表示不同意親暱舉止的警示意思與動作,被告仍將身體趴在告訴人身上,並趁告訴人下床穿衣之際,自後環抱,摸告訴人胸部,且依被告供述,均係為了一再試探與告訴人發生一夜情的可能性,顯係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所為之猥褻行為至明,此與單純趁人不及抗拒,出其不意之一時騷擾迥異,難認係性騷擾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先以自己身體趴在告訴人身上,再趁告訴人下床穿衣之際,自後環抱,摸告訴人胸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屬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為縱有不是,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當應非巨,衡諸刑法強制猥褻罪最低法定刑6個月之刑期,顯然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猥褻行為情狀,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僅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難認客觀上顯可憫恕,自無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熟識、時相往來的好友,其未珍惜朋友情誼,未謹慎自持、掌握分際,亦未絕對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先後接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無足取,然衡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尚能坦承主要事實,態度良好,手段非屬兇殘,所為猥褻行為之時間非長,且不無悔悟之意。並審酌被告多次希冀與告訴人和解,尋求原諒,然告訴人因身心受創,迄今難以原諒被告,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現於補習班兼職,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姐姐在北部工作,父母健康狀態均不佳,家庭經濟仰賴被告與姐姐的收入,尚非富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偵查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