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政凱輔 佐 人 賴笑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5年間起即因精神分裂症,經鑑定為中度障礙,致其於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減低之情形。乙○○於107年7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某泰式按摩店內(地址詳卷),見甲女(警訊代號0000000000號,年籍詳卷)、甲女之女(當時七個月大)及甲女之配偶(年籍詳卷)依序躺在店內休息室裡通鋪上熟睡之際,竟基於乘機猥褻之故意,將自己全身衣物褪下,全身赤裸,雙手壓住甲女肩膀、跨坐於甲女身上,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嗣甲女驚醒大聲尖叫,身旁之配偶聞聲而起,並當場將乙○○逮捕、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甲女之配偶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見警卷第6至10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女之配偶(見警卷第13至17頁)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置於證物袋內)、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置於證物袋內)、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16日府社身字第1070918108號函暨檢送乙○○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乙份(見本院卷1第35至13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係對於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男女,因其身心狀態有缺陷,就是否「合意」猥褻,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倘行為人利用對方「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健全,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者,仍屬乘機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乘甲女熟睡之際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變更法條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言之,倘客觀上無法造成不能抗拒之結果,或僅是被害人自己認知之動機或原因,而非犯人所造成者,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至於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其他之犯罪行為,仍應依證據具體判斷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趁甲女熟睡之際,自行脫光衣物,壓住甲女雙肩並跨坐在甲女肚子上,對甲女猥褻得逞,業如本院認定如前,然甲女不能抗拒之原因,係因熟睡所致,並非被告故意對其施以強制力所造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屬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而與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稱,我在泰式按摩店(臺南市永康區)1樓的休息室裡睡覺,早上8點店裡的一多小姐因為9點有客人所以先來上班,小姐有鑰匙,她把店門打開後就沒有上鎖,然後就到休息室來睡一下…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按摩店是營業場所,並非私人住宅,應無疑義。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等語前來,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亦非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為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85年7月9日起因精神分裂症,鑑定為中度障礙迄今,並於90年9月11日起因精神分裂症至臺南醫院就醫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偵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9月2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3073號函暨檢送病人乙○○病情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1第175頁及本院卷2全卷),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診斷確定為「思覺失調」,發病多年後,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差,智能狀況減退…,闖入按摩店時,自認為只是肚子餓了要進去吃東西,事後均不記得關於按摩師之事以及幻聽干擾,亦無法理解為何自己會被抓到警察局。由此可知,唐員因長期病情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3月11日南醫醫字第1082000863號函暨檢送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1第225至235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為逞私慾,利用甲女熟睡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之為猥褻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對甲女日後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產生負面之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無業、與母親、妹妹同住、低收入戶之家庭及經濟並職業情況、全身赤裸壓在甲女身上之犯罪方法,甲女表示會害怕、不想與被告調解、厭惡被告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患有「思覺失調」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符合部分反社會人格之條件,被告經鑑定後,鑑定機關亦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極高,故建議施以監護處分,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6月10日南醫醫字第1080001947號函(見本院卷第243頁),故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於執行完畢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至於被告於監護處分期間,如情形已大幅改善,而無執行之必要時,被告隨時可向執行檢察官表達,由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向本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