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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弘濱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105年間某日止,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利用自己與甲女為男女朋友且同住一個房間之機會,基於乘機猥褻或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甲女熟睡或酒醉而無法表示意見,致不知抗拒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女發現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電子檔案,遂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7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乙○○同意,前往乙○○位於臺○○○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7、8、12所示之物(乃乙○○用來拍攝對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電子檔案或儲存該等檔案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五編號1、2、7、8、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之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所處罰之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考其犯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究其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觀其犯罪之手段,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拍攝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述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研擬公布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 ECOSOC Res.2000/14, U.N.Doc.E/2000 /I NF/2/Add.2 at 35 ( 2000))中,指出「修復式司法方案」是指採用修復式程序,或旨在實現修復式結果的任何方案。所謂的「修復式程序」,是指在公正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例如調解、會議與審判圈;「修復式結果」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案或對策。在人類仍集體於部落共同生活時(如臺灣許多的原住民社會),排解紛爭大都倚賴和解、調解,透過對話,營造信任與互相接納的氛圍,達成賠償、道歉方式修復關係,以平息憎恨、減少犯罪;至於採取「應報正義」,讓加害者受到應得的刑事制裁,乃是後來才開展的紛爭解決模式。國家、社會採取應報正義,固然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正義基礎;然而,社會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經修復前,是否已達衡平正義的目的,恐怕未然。直至1970年代,歐美社會開始基於「和平創建」(英語:peace-making)的思維,主張處理犯罪事件不應只從法律觀點,也應從「社會衝突」、「人際關係間的衝突」觀點來解決犯罪事件,這就是「修復式司法(正義)」的基本理念。我國現行法制中,雖未正式出現「修復式司法」的用語,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4條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的體例,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也寓有「修復式司法」的思維;法務部作為刑事政策的主管機關,也於99年7月頒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明定在尊重當事人自主意願的前提下,不限案件類型,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中心,採被害人、加害人調解為主要模式,於刑事司法程序各階段推動修復式司法的各項作為。是以,法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第三者的幫助,或自行協調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於犯本案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平日亦有為性行為,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深感後悔,積極彌補己過,而與告訴人甲女和解成立,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甲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和解書1份、支票2張在卷可查)。是依該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修復告訴人甲女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甲女亦已原諒被告,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乘機猥褻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縱使不論累犯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利用告訴人甲女酒醉或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趁機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對告訴人甲女之身心產生負面之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上開累犯部分)、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並職業情況(自陳:案發前自己經營營造業,案發後則受僱從事營造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父母親也已經離婚,其需撫養母親及小孩,其與父親沒有聯絡)、犯罪方法、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之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甲女已經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甲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罪質相近,時間均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男女朋友關係繼續期間,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乃於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聲請為緩刑之宣告,尚有誤會。

(七)按「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甚明。

是刑法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乃採刑後治療,且是否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應由權責機關評估後,提出相關資料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並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審酌並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治療,容有誤會。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檔案時間、地點,均未經告訴人甲女或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同意,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裸體之身體隱私部位、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或被告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及其他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甲女及乙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及乙女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妨害秘密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甲女熟睡或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甲女之同意,無故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竊錄被告對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就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妨害秘密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沒收部分

壹、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貳、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40條第2項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又刑法上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則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參、經查:

一、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妨害秘密部分,乃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或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亦即因法律上之原因(欠缺訴追條件)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是此等部分若有符合上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者,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分別用來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甲女或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或非公開活動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檔案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來儲存其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甲女或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或非公開活動檔案之物(縱使有檔案遭刪除,仍有復原之可能),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檔案在卷可查,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密錄攝影機1臺,被告陳稱其購買時即已損壞,並未用於本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法 │ 檔案出處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民國) │ │ │ │ │ │├──┼──────┼──────┼─────┼─────────┼─────────┼───────────┤│ 1 │100年2月6日 │臺北六福皇宮│拍攝甲女之│B檔案名稱:台北皇 │乙○○犯乘機猥褻罪│1、A檔案係儲存於被告 ││ │2時許 │飯店 │裸體 │宮/img6160、img61 │,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電腦或行動硬碟經││ │ │ │ │61、img6162(偵字 │柒月。 │ 復原之檔案,B檔案 ││ │ │ │ │卷二第435頁)。 │ │ 則為告訴人甲女所提│├──┼──────┼──────┼─────┼─────────┼─────────┤ 供、儲存於光碟片之││ 2 │102年7月17日│臺北寒舍艾美│拍攝甲女之│B檔案名稱:寒舍/11│乙○○犯乘機猥褻罪│ 檔案。 ││ │3時許 │酒店 │裸體及下體│-A5DBA9EC-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2、檔案出處頁數,乃將││ │ │ │特寫 │00等12個檔案(偵字│柒月。 │ 檔案內容翻拍成照片││ │ │ │ │卷二第437-443頁) │ │ 附於卷內之頁數;偵││ │ │ │ │。 │ │ 字卷一即本院所編偵││ │ │ │ │A檔案路徑:0000000│ │ 三卷,偵字卷二即本││ │ │ │ │23-01/JPEG映象(偵│ │ 院所編偵四卷。 ││ │ │ │ │字卷一第375頁)。 │ │3、上開1、2於附表一至│├──┼──────┼──────┼─────┼─────────┼─────────┤ 四均同。 ││ 3 │103年2月15日│臺北W飯店 │撥弄甲女之│B檔案名稱:W飯店/D│乙○○犯乘機猥褻罪│ ││ │2時許 │ │下體,並把│S C-0338至0343等6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陰莖放在甲│個檔案、DSC-0345(│柒月。 │ ││ │ │ │女臉上,全│偵字卷二第473-475 │ │ ││ │ │ │程攝影。 │頁、第479頁)。 │ │ ││ │ │ │ │A檔案路徑:0000000│ │ ││ │ │ │ │23-04/MP4檔案,影 │ │ ││ │ │ │ │片檔名:38672(偵 │ │ ││ │ │ │ │字卷一第423-429頁 │ │ ││ │ │ │ │)。 │ │ │├──┼──────┼──────┼─────┼─────────┼─────────┤ ││ 4 │103年7月26日│被告位於臺南│以陰莖插入│B檔案名稱:MOV0534│乙○○犯乘機性交罪│ ││ │15時許 │市○區○○路│甲女陰道。│(偵字卷二第49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之租屋處 │ │)。 │月。 │ ││ │ │ │ │A檔案路徑:0000000│ │ ││ │ │ │ │23-01/3GPP2多媒體 │ │ ││ │ │ │ │音訊、視訊,影片檔│ │ ││ │ │ │ │名:190134(偵字卷│ │ ││ │ │ │ │一第373頁)。 │ │ │└──┴──────┴──────┴─────┴─────────┴─────────┴───────────┘附表二┌──┬─────┬───┬─────┬───────────┬─────────┐│編號│ 檔案時間 │被害人│ 地點 │ 檔案出處 │ 檔案內容 │├──┼─────┼───┼─────┼───────────┼─────────┤│ 1 │B檔案時間 │甲女 │被告位於臺│B檔案名稱:960602(偵字│甲女之裸體、被告與││ │:96年6月 │ │南市北區開│卷二第449頁)。 │甲女之性交行為。 ││ │20日8時52 │ │元路之租屋│A檔案路徑:000000000-0│ ││ │分 │ │處 │1/WindowsMedia視訊檔名│ ││ │ │ │ │:206882(偵字卷一第37│ ││ │ │ │ │9-381頁)。 │ │├──┼─────┼───┼─────┼───────────┼─────────┤│ 2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960623(偵字│甲女之裸體、被告與││ │:96年6月 │ │ │卷二第449-453頁)。 │甲女之性交行為。 ││ │23日12時12│ │ │ │ ││ │分 │ │ │ │ │├──┼─────┼───┼─────┼───────────┼─────────┤│ 3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000000-0( │被告與甲女之性交行││ │:96年10月│ │ │偵字卷二第453頁)。 │為。 ││ │7日2時37分│ │ │A檔案路徑:000000000-0│ ││ │ │ │ │1/WindowsMedia視訊影片│ ││ │ │ │ │檔名:279001(偵字卷一│ ││ │ │ │ │第399-401頁)。 │ │├──┼─────┼───┼─────┼───────────┼─────────┤│ 4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970112(偵字│甲女之裸體、甲女在││ │:97年1月 │ │ │卷二第455頁)。 │房間的活動。 ││ │12日18時15│ │ │ │ ││ │分 │ │ │ │ │├──┼─────┼───┼─────┼───────────┼─────────┤│ 5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970314(偵 │甲女裸露臀部、被告││ │:97年3月 │ │ │字卷二第457頁)。 │親吻甲女。 ││ │14日12時39│ │ │A檔案路徑:000000000-0│ ││ │分 │ │ │1/WindowsMedia視訊影片│ ││ │ │ │ │檔名:278932(偵字卷一│ ││ │ │ │ │第391-393頁)。 │ │├──┼─────┼───┼─────┼───────────┼─────────┤│ 6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970606(偵 │甲女之裸體。 ││ │:97年6月6│ │ │字卷二第449-453頁)。 │ ││ │日23時31分│ │ │ │ │├──┼─────┼───┼─────┼───────────┼─────────┤│ 7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970607(偵 │甲女之裸體。 ││ │:97年6月7│ │ │字卷二第401頁) │ ││ │日1時43分 │ │ │A檔案路徑:000000000-0│ ││ │ │ │ │1/Windows Media視訊影 │ ││ │ │ │ │片檔名:298506(偵字卷│ ││ │ │ │ │一第403頁)。 │ │├──┼─────┼───┼─────┼───────────┼─────────┤│ 8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970810(偵 │被告與甲女之性交行││ │:97年8月 │ │ │字卷二第461頁) │為。 ││ │10日8時56 │ │ │A檔案路徑:000000000-0│ ││ │分 │ │ │4/WindowsMedia視訊影片│ ││ │ │ │ │檔名:5958(偵字卷一第│ ││ │ │ │ │431-433頁)。 │ │├──┼─────┼───┼─────┼───────────┼─────────┤│ 9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971105(偵 │被告與甲女之性交行││ │:97年11月│ │ │字卷二第463-467頁)。 │為。 ││ │5日11時24 │ │ │ │ ││ │分 │ │ │ │ │├──┼─────┼───┼─────┼───────────┼─────────┤│10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980207(偵 │被告與甲女之性交行││ │:98年2月7│ │ │字卷二第469-471頁)。 │為。 ││ │日17時23分│ │ │ │ │├──┼─────┼───┼─────┼───────────┼─────────┤│11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980406(偵 │甲女在房間的活動、││ │:98年4月6│ │ │字卷二第479頁) │被告與甲女之性交行││ │日21時34分│ │ │A檔案路徑:000000000-0│為。 ││ │ │ │ │1/Windows Media視訊影 │ ││ │ │ │ │片檔名:278922(偵字卷│ ││ │ │ │ │一第387-389頁)。 │ │├──┼─────┼───┼─────┼───────────┼─────────┤│12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980418(偵 │甲女之裸體。 ││ │:98年4月 │ │ │字卷二第481頁)。 │ ││ │18日15時54│ │ │A檔案路徑:000000000-0│ ││ │分 │ │ │4/Windows Media視訊影 │ ││ │ │ │ │片檔名:38431(偵字卷 │ ││ │ │ │ │一第437頁)。 │ │├──┼─────┼───┼─────┼───────────┼─────────┤│13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980509(偵 │被告與甲女之性交行││ │:98年5月9│ │ │字卷二第481頁)。 │為。 ││ │日19時8分 │ │ │A檔案路徑:000000000-0│ ││ │ │ │ │4/Windows Media視訊影 │ ││ │ │ │ │片檔名:38432(偵字卷 │ ││ │ │ │ │一第439-441頁)。 │ │├──┼─────┼───┼─────┼───────────┼─────────┤│14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980609(偵 │被告與甲女之性交行││ │:98年6月9│ │ │字卷二第483頁)。 │為。 ││ │日22時19分│ │ │A檔案路徑:000000000-0│ ││ │ │ │ │4/Windows Media視訊影 │ ││ │ │ │ │片檔名:38507(偵字卷 │ ││ │ │ │ │一第443-445頁)。 │ │├──┼─────┼───┼─────┼───────────┼─────────┤│15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980906(偵 │被告與甲女之性交行││ │:98年9月6│ │ │字卷二第485-487頁)。 │為。 ││ │日12時33分│ │ │ │ │├──┼─────┼───┼─────┼───────────┼─────────┤│16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980912(偵 │甲女在房間的活動、││ │:98年9月 │ │ │字卷二第489頁)。 │被告與甲女之性交行││ │12日17時 │ │ │A檔案路徑:000000000-0│為。 ││ │ │ │ │4/Windows Media視訊影 │ ││ │ │ │ │片檔名:38543(偵字卷 │ ││ │ │ │ │一第447-449頁)。 │ │├──┼─────┼───┼─────┼───────────┼─────────┤│17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981222(偵字│甲女在房間的活動、││ │:98年12月│ │ │卷二第489頁)。 │被告與甲女之性交行││ │22日21時10│ │ │A檔案路徑:000000000-0│為。 ││ │分 │ │ │4/Windows Media視訊影 │ ││ │ │ │ │片檔名:38544(偵字卷 │ ││ │ │ │ │一第451-453頁)。 │ │├──┼─────┼───┼─────┼───────────┼─────────┤│18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EZV002(偵 │甲女之裸體、被告與││ │:99年6月 │ │ │字卷二第493頁)。 │甲女之性交行為。 ││ │19日19時5 │ │ │A檔案路徑:000000000-0│ ││ │分 │ │ │1/Windows Media視訊影 │ ││ │ │ │ │片檔名:215890(偵字卷│ ││ │ │ │ │一第383-385頁)。 │ │├──┼─────┼───┼─────┼───────────┼─────────┤│19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EZV001(偵 │被告與甲女之性交行││ │:99年7月 │ │ │字卷二第491頁)。 │為。 ││ │15日21時18│ │ │A檔案路徑:000000000-0│ ││ │分 │ │ │4/Windows Media視訊影 │ ││ │ │ │ │片檔名:38546(偵字卷 │ ││ │ │ │ │一第455-457頁)。 │ │├──┼─────┼───┼─────┼───────────┼─────────┤│20 │B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B檔案名稱:990920(偵 │甲女之裸體、被告與││ │:99年9月 │ │ │字卷二第491頁)。 │甲女之性交行為。 ││ │20日15時20│ │ │A檔案路徑:000000000-0│ ││ │分 │ │ │1/Windows Media視訊影 │ ││ │ │ │ │片檔名:299750(偵字卷│ ││ │ │ │ │一第405-411頁)。 │ │├──┼─────┼───┼─────┼───────────┼─────────┤│21 │A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A檔案路徑:000000000 │甲女之裸體。 ││ │:105年7月│ │ │-01/Windows Media視訊 │ ││ │29日15時24│ │ │影片檔名:278980(偵字│ ││ │分 │ │ │卷一第395-397頁)。 │ │└──┴─────┴───┴─────┴───────────┴─────────┘附表三┌──┬───────┬─────┬───┬─────┬───────────┬──────────┐│編號│被害人指訴時間│ 檔案時間 │被害人│ 地點 │ 檔案出處 │ 檔案內容 ││ │ (民國) │ (民國) │ │ │ │ │├──┼───────┼─────┼───┼─────┼───────────┼──────────┤│ 1 │104年11月 │A檔案時間 │乙女 │乙女位於臺│A檔案路徑:000000000-0│被告與乙女之性交行為││ │ │:105年8月│ │中市之租屋│4/MP4檔案 │。 ││ │ │17日9時18 │ │處 │影片檔名:37793(偵字 │ ││ │ │分 │ │ │卷一第461-463頁)。 │ │├──┼───────┼─────┼───┼─────┼───────────┼──────────┤│ 2 │104年11月 │A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A檔案路徑:000000000-0│被告與乙女之性交行為││ │ │:105年8月│ │ │4/MP4檔案 │。 ││ │ │17日9時37 │ │ │影片檔名:38090(偵字 │ ││ │ │分 │ │ │卷一第465-467頁)。 │ │├──┼───────┼─────┼───┼─────┼───────────┼──────────┤│ 3 │ │A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A檔案路徑:000000000-0│被告與乙女之性交行為││ │ │:105年8月│ │ │4/MP4檔案 │。 ││ │ │17日9時44 │ │ │影片檔名:38092(偵字 │ ││ │ │分 │ │ │卷一第469-471頁)。 │ │├──┼───────┼─────┼───┼─────┼───────────┼──────────┤│ 4 │104年12月 │A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A檔案路徑:000000000-0│被告幫乙女按摩。 ││ │ │:105年8月│ │ │4/MP4檔案 │ ││ │ │17日11時12│ │ │影片檔名:162848(偵字│ ││ │ │分 │ │ │卷一第473-475頁)。 │ │├──┼───────┼─────┼───┼─────┼───────────┼──────────┤│ 5 │104年12月底 │A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A檔案路徑:000000000-0│被告與乙女躺在床上。││ │ │:105年8月│ │ │4/MP4檔案 │ ││ │ │17日11時17│ │ │影片檔名:162852(偵字│ ││ │ │分 │ │ │卷一第477-479頁)。 │ │├──┼───────┼─────┼───┼─────┼───────────┼──────────┤│ 6 │104年12月 │A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A檔案路徑:000000000-0│被告與乙女躺在床上、││ │ │:105年8月│ │ │4/MP4檔案 │撫摸等。 ││ │ │17日12時35│ │ │影片檔名:162853(偵字│ ││ │ │分 │ │ │卷一第481-483頁)。 │ │├──┼───────┼─────┼───┼─────┼───────────┼──────────┤│ 7 │105年2、3月 │A檔案時間 │同上 │被告位於臺│A檔案路徑:000000000-0│被告親吻乙女並幫乙女││ │ │:105年8月│ │南市永康區│4/MP4檔案 │口交。 ││ │ │17日13時10│ │中華路之租│影片檔名:162854(偵字│ ││ │ │分 │ │屋處 │卷一第485-491頁)。 │ │├──┼───────┼─────┼───┼─────┼───────────┼──────────┤│ 8 │104年7月 │A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A檔案路徑:000000000-0│乙女睡覺。 ││ │ │:105年8月│ │ │0/0000-00-00.14-24-30/│ ││ │ │19日14時37│ │ │Apple_New iPad( iPad3)│ ││ │ │分 │ │ │(A1416)/email照片1張 │ ││ │ │ │ │ │檔名:DSC_0234 (偵字 │ ││ │ │ │ │ │卷一第493頁)。 │ │├──┼───────┼─────┼───┼─────┼───────────┼──────────┤│ 9 │104年7月 │A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A檔案路徑:000000000-0│乙女睡覺、被告撫摸乙││ │ │:105年8月│ │ │0/0000-00-00.14-24-30/│女。 ││ │ │19日14時37│ │ │ Apple_New iPad(iPad3)│ ││ │ │分 │ │ │(A1416)/email │ ││ │ │ │ │ │影片檔名:IMG_0168(2) │ ││ │ │ │ │ │(偵字卷一第495頁)。 │ │├──┼───────┼─────┼───┼─────┼───────────┼──────────┤│10 │104年7月 │A檔案時間 │同上 │同上 │A檔案路徑:000000000-0│乙女睡覺、被告親吻乙││ │ │:105年8月│ │ │0/0000-00-00.14-24-30/│女。 ││ │ │19日14時37│ │ │ Apple_New iPad(iPad3)│ ││ │ │分 │ │ │(A1416)/email │ ││ │ │ │ │ │影片檔名:IMG_0168(偵│ ││ │ │ │ │ │字卷一第497頁)。 │ │└──┴───────┴─────┴───┴─────┴───────────┴──────────┘附表四┌──┬──────┬──────┬─────┬─────────┐│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法 │ 檔案出處 ││ │ (民國) │ │ │ │├──┼──────┼──────┼─────┼─────────┤│ 1 │100年2月6日 │臺北六福皇宮│拍攝甲女之│B檔案名稱:台北皇 ││ │2時許 │飯店 │裸體 │宮/img6160、img61 ││ │ │ │ │61、img6162(偵字 ││ │ │ │ │卷二第435頁)。 │├──┼──────┼──────┼─────┼─────────┤│ 2 │102年7月17日│臺北寒舍艾美│拍攝甲女之│B檔案名稱:寒舍/11││ │3時許 │酒店 │裸體及下體│-A5DBA9EC-000000-0││ │ │ │特寫 │00等12個檔案(偵字││ │ │ │ │卷二第437-443頁) ││ │ │ │ │。 ││ │ │ │ │A檔案路徑:0000000││ │ │ │ │23-01/JPEG映象(偵││ │ │ │ │字卷一第375頁)。 │├──┼──────┼──────┼─────┼─────────┤│ 3 │103年2月15日│臺北W飯店 │攝錄被告撥│B檔案名稱:W飯店/D││ │2時許 │ │弄甲女之下│SC-0338至0343等6個││ │ │ │體,並把陰│檔案、DSC-0345(偵││ │ │ │莖放在甲女│字卷二第473-475頁 ││ │ │ │臉上之畫面│、第479頁)。 ││ │ │ │。 │A檔案路徑:0000000││ │ │ │ │23-04/MP4檔案,影 ││ │ │ │ │片檔名:38672(偵 ││ │ │ │ │字卷一第423-429頁 ││ │ │ │ │)。 │├──┼──────┼──────┼─────┼─────────┤│ 4 │103年7月26日│被告位於臺南│攝錄被告以│B檔案名稱:MOV0534││ │15時許 │市○區○○路│陰莖插入甲│(偵字卷二第495頁 ││ │ │之租屋處 │女陰道之畫│)。 ││ │ │ │面。 │A檔案路徑:0000000││ │ │ │ │23-01/3GPP2多媒體 ││ │ │ │ │音訊、視訊,影片檔││ │ │ │ │名:190134(偵字卷││ │ │ │ │一第373頁)。 │└──┴──────┴──────┴─────┴─────────┘附表五┌──┬─────────┬───┐│編號│ 名稱 │ 數量 │├──┼─────────┼───┤│ 1 │SONY銀色手機 │ 1臺 │├──┼─────────┼───┤│ 2 │SONY黑色手機 │ 1臺 │├──┼─────────┼───┤│ 3 │IPAD平板電腦 │ 1臺 │├──┼─────────┼───┤│ 4 │HTC手機 │ 1臺 │├──┼─────────┼───┤│ 5 │ASUS主機 │ 1臺 │├──┼─────────┼───┤│ 6 │ASUS筆記型電腦 │ 1臺 │├──┼─────────┼───┤│ 7 │ACER筆記型電腦 │ 1臺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20) │ │├──┼─────────┼───┤│ 8 │ACER筆記型電腦 │ 1臺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27) │ │├──┼─────────┼───┤│ 9 │LENOVO筆記型電腦 │ 1臺 │├──┼─────────┼───┤│10 │BUFFALO隨身硬碟 │ 1臺 │├──┼─────────┼───┤│11 │APACER行動硬碟 │ 1臺 │├──┼─────────┼───┤│12 │TRANSCEND行動硬碟 │ 1臺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