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伯旻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警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下稱甲女)係僱傭關係,甲女每週一、週四上午8時至中午12時許,受僱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住處清潔打掃。柯柏旻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趁家人均已出門之際,見甲女在住處主臥室打掃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突然自甲女身後環抱甲女胸部,甲女驚嚇之餘,邊詢問發生何事並跑至主臥室床墊另一側,柯柏旻表示因與配偶房事不合,希望抱抱甲女,甲女欲藉聊天轉移話題並乘隙離開主臥室,乙○○又自後拉扯甲女衣服,並將甲女轉身面對面擁抱甲女,甲女奮力推開乙○○後向房門走去,惟經乙○○自身後拉住,致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坐在乙○○腿上、乙○○則跌坐於床墊上,乙○○再以雙手交叉環抱甲女,並伸手搓揉甲女左胸部,適乙○○配偶丁○○返家見狀、出聲質問,乙○○始鬆手。因認乙○○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倘告訴人的陳述已多處前後矛盾,瑕疵重大,所陳關於犯罪基本事實的可信度已產生重大影響,復無其他證據可得佐證何者為真,自難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其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證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尚非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換言之,縱認證人先後指述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屬一致,惟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互為援引作為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四、程序方面:
㈠、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㈡、關於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得以彈劾證據使用,並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證述;㈢證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甲女與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憑。
六、被告就被訴事實之陳述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於甲女在主臥室清潔打掃之際,與甲女擁抱、談及與配偶房事不合,嗣後與甲女一起倒下、甲女跌坐在其腿上時,配偶丁○○突然返家看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將與配偶間房事不合、心情低落之事告訴甲女,詢問甲女可否讓我抱抱,經甲女同意後,我才抱她,過程平和,亦沒有搓揉甲女胸部,後來是因一時興起,抱起甲女轉圈時,因碰到地墊重心不穩才跌坐床上,甲女也跌在我腿上,我太太這時返家剛好見到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1、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構成本案犯罪之證據,應僅有甲女之供述證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存在,即在無其他物證可相互佐證下,僅有被害人一人之供述,應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認定有罪程度,故就本案證據而論,應無法認定被告有構成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存在。
2、再者,甲女於偵查中證稱「這段時間我一直想辦法讓他冷靜下來」,顯見甲女應有出言安撫被告,惟甲女於審判時證述嚇到說不出話來,二者顯然矛盾。
3、甲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持續搓揉其胸部,惟與證人丁○○證稱只看到被告環抱甲女,手約在甲女腰部、且甲女之手放在被告手上的情節不符。
七、經本院查:
㈠、不爭執事項:
1、查甲女於案發前每週一、四上午8時至12時止,受僱至被告住處清潔打掃,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當時除被告與甲女外,並無他人,被告在甲女清潔主臥室時,擁抱甲女、並以與配偶丁○○房事不合相關話題與甲女對話,嗣後被告仍抱住甲女、二人跌在床上、甲女跌坐在被告腿上,被告配偶丁○○返家目睹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核與甲女此部分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及證人丁○○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77至91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堪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抱住甲女。
㈡、爭執事項(被告有無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猥褻):
1、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固迭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當天之情況證稱如下:
⑴、「我於107年4月1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3樓之1在於主臥室準備打掃時(準備折棉被),對方從後面環抱我的肩膀並往下再環抱我的腰部,我當下立即用我的雙手撐開對方」、「因對方擋住門口,我於是跑到臥室另一邊,詢問對方為何對我作出此動作,一邊跟對方聊天的情況下讓對方降低戒心,藉此想要逃離臥室,正當我已經逃到臥室門口,卻遭到對方從背後將我扯回並轉成正面,用他雙手先把我的雙手放在他的腰際,再用他的雙手從我的背部把我的身體靠近,並貼緊他的身體」、「轉身想往門口逃跑,卻遭對方從背後扯回,因對方力氣很大,他先跌坐在床邊,我於是乎也跌坐在他的腳上,對方再次用雙手環抱我的胸部並且用單手(不知道用哪一手)持續搓揉我的左胸(不知道幾分鐘),直到對方老婆黃小姐返家撞見」等語(見警卷第2頁)。
⑵、「被告就突然從飯廳進入主臥室,從我的背後抱住我的胸部
,我第一時間有點嚇到,我就先用我的雙手護住我的胸部,並且用手撐開被告的手,我有問被告他怎麼了,發生什麼事,為什麼要這麼做,但是被告沒有說話,又第二次抱住我,並說沒有什麼事,只是想要這樣抱一下」、「我原本想要趁隙離開主臥,就往門口方向走,被告從我的背後拉住我的衣服往回扯,並且把我正面轉向他,把我的手給撐開,去環抱他,但是我有撐著讓我的身體拱住,不要跟他的身體有接觸,他再用他的兩手壓住我的背部往他身上靠」、「我就轉身要走出去,他又從背後拉住我的衣服,這次他拉的很大力,所以我們兩個就一起跌倒,他跌在床上,我跌坐在他大腿上。這時候他就從後方用雙手交叉環抱住我,再用其中一隻手搓揉我的左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2頁)。
⑶、「第一次被告抱了之後,有先掙脫」、「第二次想要離開房
間時,遭被告拉住衣服而跌落在床角」、「當天被告一直一直抱過來,我當下真的是有嚇到,我真的沒有開口同意他說你可以抱我,但我也沒有立即反應說我要怎麼反抗他,因為他已經一直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
⑷、揆諸告訴人甲女就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歷次證述詳
實,惟被告就此爭執不下,從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究竟有無與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一節,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訴,仍需其他之證據相佐始得證明。
2、證人即被告配偶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尚不足佐證甲女之指訴內容:
⑴、「我進門後,有聽見他們2人對話聲音,然後我走進客廳後
,我看見乙○○坐在床上,代號0000甲000000坐在乙○○大腿上,乙○○雙手放在代號0000甲000000腰上,然後我就問他們在作什麼,他們2人嚇到不知道如何回應我,後來乙○○就跑來跟我解釋」、「(你看見上情時,代號0000甲000000是否有抗拒乙○○雙手放在代號0000甲000000腰上?)我看見代號0000甲000000很自然坐在乙○○大腿上聊天,沒有看見有抗拒情形」(見警卷第5頁)。
⑵、「因為當天早上10點多我臨時回家要看冰箱有何菜,要去採
買,我開門進去就聽到被害人的聲音,我就在客廳往房間的方向,當時房門沒關,被害人坐在我老公的大腿上,我先生坐在床上,我先生雙手抱著她的腰,他們沒有看到我,我就質問他們在幹嘛?」、「他們沒有理我,繼續抱著,我就走到房門前,再問他們你們到底在做什麼,他們還是沒有理我,我老公繼續抱著她,被害人的手放在我老公手上,我就轉頭到廚房開冰箱,等他們回應我。」、「(過程當中,被害人有說什麼話嗎?)沒有,她完全沒有跟我講什麼,所以我很生氣,事後我就打電話給樓下管理室的經理,請他把我放在管理室的預備金拿出2000元轉交給被害人,因為我覺得他們兩個這樣子不0K」等語(見偵卷第31至37頁)
⑶、「從未和告訴人起過爭執、互動也很好」、「告訴人只有在
打掃的時間才會來」、「我開門回家時,聽到有點像二個在聊天、正常講話的那種感覺」、「我看到他們後,質問說,你們在做什麼,他們也沒有回應」、「第二次再問,你們在做什麼後,我就離開了」、「問第二次時,告訴人還坐在被告的大腿上」、「我等他們回答我,可是等不到,二個也沒有什麼動作,到底是把我當白痴嗎,我就走到門口再問一次,你們二個到底在做什麼」、「柯柏旻叫我不要亂想…走向我,不知要示範還是要幹嘛,他想要碰我身體,但我把他甩開」、「被告抱著她(指告訴人)的腰,告訴人的雙手放在胸前」、「沒有看到告訴人任何掙扎、閃躲或抗拒被告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
⑷、綜觀上述證人丁○○證述內容,並未述及被告有何對甲女強
制猥褻及甲女對其哭訴之情節,從而,此部分僅得證明證人丁○○返家時,確有看見被告雙手環抱坐在腿上之甲女腰上(二人均在床上)之事實,仍無從佐證甲女上開指訴。
3、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尚不足佐證甲女之指訴內容:
⑴、查案發當天,丁○○即囑住處大樓管理員轉交新臺幣2000元
予甲女,甲女隨以通訊軟體與黃琄琄對話一節,業據證人甲女與丁○○證述在卷(見前開出處),並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3頁),其內容如下:
【0000甲000000:A、丁○○:B】
A:黃小姐,櫃檯有給我2000,那是…?
B:這兩次的服務費
B:謝謝你這幾年的幫忙,以後不需要麻煩妳再來幫我打掃了
A:不好意思那也是4000喔,還有我對天發誓我沒對不起妳,妳自己去問柯先生,我掙脫不了,我對得起良心,麻煩寄放櫃檯2000,謝謝妳
B:好再麻煩妳回櫃檯拿
A:我真的越想越嘔,越想越氣,明明不是我的錯,為什麼被這樣對待,我不要被誤會,不是我的錯
B:我知道
⑵、證人丁○○就此此對話內容,證稱「我後面還有打一些字,
我後來沒有傳,我把它刪掉。我對於我先生及被害人所說的,我都不相信」、「其實那時我後面還有加一些話,但我後來刪掉了,就是『如果今天換成你是我的話,你要怎麼回應』,但是我怕她說我懷疑她跟我老公有染,所以我就把它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其實我看不下去,妳當場沒有跟我解釋,事後才要講怎樣怎樣,我就隨便跟她說好,我知道」、「可是『我知道』後面,其實我還有打一些字,沒有打(傳)出來,印象較深的就是,我本來要跟她說,如果今天換成妳是我,我不知道你要怎麼回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⑶、參諸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被告為猥褻相關之具體事項
,並佐以證人丁○○歷次證述內容,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甲女對清償費用之計算,以及丁○○返家時所見之狀況所為說明,丁○○請告訴人不用再來之事實,仍不足佐證甲女對被告強制猥褻之指訴。
八、綜上所述,本件甲女固然就被告如何對環抱、搓揉胸部、跌坐在被告大腿仍由被告環抱、搓揉胸部時,為丁○○返家時所發現,並向丁○○哭訴等情,均指訴綦詳,惟僅有其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單純環抱,性質上亦難認係屬猥褻行為,自難僅憑甲女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