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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買啟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買啟銘前於民國100年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買啟銘於107年1月2日10時許起至10時50分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逾檢註銷車牌)、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亦逾檢註銷車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1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然否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辯稱:酒測器有誤差值0.02,扣除後其酒測值並未超過0.25,且警察於開始酒測前並未詢問其飲酒後是否超過15分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2日10時許起至10時50分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3杯後,旋無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1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

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至被告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乃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上開規範,行為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前提要件,容許逾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下,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但此乃立基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反應。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寬限值,自難以彼類此(臺灣高等法院暨其所屬法院106年11月8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其呼氣酒精濃度應扣除

0.02之「誤差值」云云,容屬誤會,顯不可採。

㈢、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是107年1月2日10時30分許,我在楠西區照興里自家我自己1人與朋友2人總共3人,喝1大瓶裝保力達B藥酒約300cc加米酒1瓶約250cc我自己1人約喝3杯,喝到107年1月2日10時50分左右就結束,就駕車要到楠西梅花餐廳用餐等語(警卷第3頁),參照警方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7年1月2日11時11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9頁)。足認警方確實有詢問被告飲酒結束時間,且警方為被告實施酒測時(107年1月2日11時11分),距離被告飲酒結束時(同日10時50分),已經過21分鐘,顯已達15分鐘以上,合乎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被告辯稱警方未詢問其飲酒後是否超過15分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認定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犯行明確,並綜據被告於107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於上午1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在上午11時11分酒測而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上午11時許起至查獲時止,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46歲,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