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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中

張靜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靜宜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張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陳志中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等一切情狀;被告張靜宜與被告陳志中為男女朋友關係,肇事當時乘坐被告陳志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被告陳志中駕車與他車發生擦撞,員警前來處理,欲實施酒測時,未能基於朋友立場規勸其勇於面對,反而頂替被告陳志中,掩蓋真相,誤導員警偵查,阻礙真實發現,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很有可能使實際犯罪之被告陳志中得以脫免罪責,妨礙司法發見真實與公正審判,所為殊無可取,倖警方在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見真相,查明事實,未為其所誤導。並審酌被告張靜宜在警方查明事實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5號被 告 陳志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靜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中於民國107年1月6日23時1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靜宜,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顏宏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再與傅瑞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靜宜為掩飾陳志中酒後駕車之犯行,而主動向警員謊稱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意圖頂替陳志中犯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車係由陳志中駕駛,並對陳志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中、張靜宜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參,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張靜宜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