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29

4 條第1 項規定停止審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現因呈植物人心神喪失狀態,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警卷第10頁),惟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經本院審酌本件案情,認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事由,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

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二、…。」,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犯本條項之罪者,自有刑法第61條之裁判上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經查:⑴被告雖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經判刑入監執行,竟又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固顯屬非是,然被告因本件犯行肇事受傷送醫急救後,經開顱手術,即昏迷至今呈植物人狀態,並由家屬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獲准(該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96 號),是其因自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而自受巨大身體損害,堪能認定。⑵又本件事故,依卷內事證,僅有其自身受損害(聲請簡易判決書雖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肇事經過摘要認被告與簡友三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簡友三於警詢稱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巷道時,被告突然自巷道中騎出,待伊自後照鏡查看時,被告已經人車倒地,惟伊小客車車身未因此產生擦撞痕跡,其不確定二車是否有發生碰撞等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現場採證照片,除難發現被告機車與簡友三小客車車身上有留有因擦撞而生之移轉痕跡外,亦難以辨識上開肇事經過摘要所載之車身凹損處,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簡友三小客車於本件事故中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迄今仍未清醒,足認被告就本件違法情節部分,依其所遭受惡害比較,已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⑶另參酌刑罰理論,無論係應報理論(刑罰為其犯行報應)、特別預防(由本次刑罰防止行為人再次為相同犯罪)、一般預防(藉對行為人刑罰對一般公眾產生威嚇),均須以犯罪行為人知悉所犯罪名及其處罰效果為前提,而本件被告現既已呈植物人狀態而對外界毫無知覺能力,自無從知悉所加諸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縱使對其施加刑罰,顯無應報與特別預防之實益,另由一般預防觀點,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成為植物人狀態,已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心理威嚇而戒慎酒後行為,避免駕車因而觸法。⑷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就本件罪刑,宣告免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1條第1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13號被 告 吳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於105 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 段○○○ 號前,與簡友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建文摔倒在地,旋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警方據報前往該醫院,於同日19時33分對吳建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一)│證人簡友三於警詢中│被告吳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 ││ │之證述 │-HDB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 ││ │ │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在臺││ │ │南市○○路○ 段○○○ 號前,與││ │ │證人簡友三駕駛之車牌號碼 ││ │ │3683-LR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 │撞。證人簡友三下車查看,發││ │ │現被告身上有酒味。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被告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重型機車上路。警方於105 年││ │件通知單影本、經濟│11月13日19時33分,在上揭醫││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院對吳建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書影本各1紙 │公升1.23毫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