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學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學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鄭學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4,000元確定在案,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留職停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91號被 告 鄭學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寧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晚上8點30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上小炒店喝酒,酒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揭喝酒處出發,駛至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毫克0.33(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寧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