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指訴其本件遭警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非在其騎乘機車途中遭警攔停而由警進行該測試,是本件員警執行之酒測程序,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事由,本件酒測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條、第2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主要立法目的,係在規範警察執行其社會防衛之行政任務所生之對人民自由影響。

㈡準此,警察依執行具體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

治安之警察任務,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職務,固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又警察執行勤務,通常處於不可測風險涉及自身生命安危,當場處置決斷依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惟客觀上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故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換言之,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方式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㈢就警察於執行職務時,發覺疑為犯罪嫌疑者之身分檢查、及

就發覺酒後駕車之對於可能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為處罰標準)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行為(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構成要件)之酒測採證,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分別有規定如下: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3款分別規定以:①「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第6條第1項第1款)、②「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8條第1項第1、3款)。⑵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㈣是就警察執行職務時發現行為人酒後駕車而可能涉嫌行政罰

或刑罰時:⑴於警察發覺過程係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對危險情狀之交通工具進行攔停者,可依該條規定逕行對駕駛人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再依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分別依行政或刑事程序對行為人為處置。⑵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刑法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警察依發覺時之行為人外觀情狀,可推認行為人呼吐氣酒精濃度標準疑達刑法規定構成要件標準時,警察除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行為人逕行執行身分查證外,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並依刑事訴訴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集其吐氣。

㈤此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係就警察執行職務時發

現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者,授權警察得予攔停後執行同條規定之查驗身分、車輛、進行酒測或施以即時強制之權限,其主要目的係在達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防衛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其因攔停後進行酒測而發覺犯罪行為,則屬因執行其上開警察職務中發覺犯罪而應依法偵辦與告發之附隨結果。是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員警對於酒後駕車涉嫌犯罪之犯罪行為,僅能依本條規定進行蒐證偵辦;亦即,就員警依現場事實發覺行為人確有酒後駕車而涉嫌犯罪者,縱使行為人並非經員警攔停車輛而查獲,員警仍得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現行犯規定逮捕並採集吐氣蒐集犯罪證據。

㈥本件查獲被告經過,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

所(設同市○區○○街○○○號)員警蔡孟峯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傍晚於派出所備勤時,於同日傍晚5時11分許,1名男子入所內報案稱伊騎乘機車遭不明機車(即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跟車,請求員警至外處理查看,蔡孟峯至派出所門口查看,發現被告將機車未熄火暫停在距離派處所門口約5-10公尺之大武街205巷巷口並下車走向派出所門口向內察看,蔡孟峯即請被告入所並詢問為何尾隨跟車,於詢問過程中發覺被告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騎車情形,於同時21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98MG/L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派出所路口監視器影像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31頁),依上開說明,自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主張本件員警之酒測採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是被告所辯除不可採認外,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①於99年8 月4 日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8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2808

2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於101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

②於103年7月19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下同),於同年9月19日確定,於同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6年9月12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4毫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於同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上開③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隨再犯相同罪刑,除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外,依本件查獲情節(其酒駕跟車,見被害人至派出所求助後,竟仍下車至派出所找尋該人),其顯已因飲酒而喪失判斷事理能力且陷於極端危險駕駛情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於BAC超過百分之0.15即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75毫克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其先前酒駕犯行所經判處之刑度與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刑限制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號被 告 黃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忠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 年12月28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6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訪友,嗣於同日下午17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 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黃建忠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忠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98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