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5列之「路面乾燥」補充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㈡犯罪事實補充「林美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7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林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肇事原因)、調解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54號被 告 林美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花於民國106年7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大內區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高幹28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往,不慎撞及由停放在該處之工程車上下來,面朝北、站立在該工程車旁的李大再,致李大再受有左腳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大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美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大再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知安全。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站立在上開工程車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施工單位車輛占用道路施工,未派員疏導交通及設備足夠警示措施,為肇事主因;李大再於車上下來未安全站立路旁,為肇事次因;林美花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7年3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26250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婷(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