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明輔 佐 人 王晨萍(被告胞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04 號),就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就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永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之於本件肇事後,知悉被害人機車人車倒
地,被害人受有傷害,未為任何相關處置或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去,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肇事逃逸情節,行為人離開現場原因,或有不同,而被害人因行為人離開現場可能遭受不能獲救助之危險性,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肇事自地上爬起將機車扶正後,有走至告訴人機車倒地處查看約30秒後始行離去(本院卷第211正反頁),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詳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稱其肇事後離開現場原因,係當時其肚子痛急於返家上廁所,其查看告訴人後,認無大礙,遂離開現場返家上廁所等語,並斟酌被告應訊時之反應與陳述及輔佐人陳稱之被告自幼對事物之判斷與理解能力低落等情,是本件被告雖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惟尚難認其本件離開現場行為,與肇事後為求卸責而不顧被害人傷勢逕行離去之惡行,顯難等同併論,且本件就其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是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認本件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衡酌結果,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其本件行車危險程度、被害人因事故所受傷勢、其肇事離去之情狀與對被害人造成之危險程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除因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拘役及罰金刑
外,即未因犯罪受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斟酌其狀況,為避免其誤觸法律,爰依刑法第93條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04號被 告 王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明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直行,於同日15時13分許,駛至青年路與慶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闖入前開路口直行;適有張晏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東街由南向北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張晏綾人車倒地,張晏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5-10公分之傷害。王永明於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張晏綾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晏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王永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中之供述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 │地與告訴人張晏綾騎乘之機││ │ │車發生碰撞,被告於肇事後││ │ │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對告訴││ │ │人為救助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綾於警│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B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 │ │、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 │碰撞,被告未停留在現場救││ │ │助告訴人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案發現場、案發當時現場情││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狀。 ││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8│ ││ │張 │ │├──┼───────────┼────────────┤│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診斷證明書1紙 │實。 │├──┼───────────┼────────────┤│ 5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0張│被告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 │、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闖越紅燈,與告訴人騎乘││ │碟及號誌時向報表 │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未││ │ │下車察看,亦未於現場停留││ │ │或報警,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 │之事實。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而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闖越紅燈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