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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景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景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民國104 年4 月1 日」更正為「民國10

7 年4 月1 日」及被告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補充更正為「王景杉前於㈠民國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以上稱甲案)。㈡、復於8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以上稱乙案)。惟其於甲案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上開假釋乃經撤銷,執行殘刑6 年

1 月19日,而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無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且經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16號被 告 王景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杉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之居所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門,並於同日23時45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育賢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蘇勇圖發生車禍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測器測試王景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景杉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6-27